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
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許展維經本 院合法傳喚,其親收傳票,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本院審酌被告許展維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因公共危險 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 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竟於111年7月10日再犯本案 ,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者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未敘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許展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是故意犯罪,其短時間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以108年度聲字第1 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 畢等情,為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已載明:「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 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 ,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等語,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度,而係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含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再以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以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當,是公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2 年 1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55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拘役,於109年8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為規避駕車超速遭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111年7月10年2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旁某 處,將放置於其胞弟許展郎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來源不詳之偽造車號「RAC-6789」號2面(未 扣案),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AJE-2672」號自小客車上, 旋即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參加車聚,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警於111年9月30日12時36分許,持臺南地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許展郎住處搜索,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查 核,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許展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南地院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筆錄、監視器 翻拍畫面擷圖、蒐證照片、eTag通行紀錄、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觀諸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尚難認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