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48號
TCDM,112,簡上,448,2023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76號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
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12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 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郝婉喬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慧係 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後迄未賠償分文,態度並非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之夫林廷亮經拍賣程序取得原為告訴人所有之房 地所有權,告訴人卻仍堅稱該房地為其所有,於案發當日前 往上開房地門前拍照,妨礙被告居家安寧,被告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並揮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 量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另就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 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夫林廷亮經拍賣程序 取得原為告訴人郝婉喬所有之房地所有權,告訴人卻仍堅稱 該房地為其所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房地門前拍照,妨礙 被告居家安寧,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揮打、腳踹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83號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淑慧之夫林廷亮(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000年0月間,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為郝婉喬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同年 4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並於109年9月25日完成點交,與陳淑 慧同住在上開房地,然郝婉喬堅稱其仍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 ,雙方因此迭有糾紛。嗣於110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陳 淑慧見郝婉喬於上開房屋門前拍照,與郝婉喬發生口角爭執 ,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及踢踹郝婉喬,致郝婉喬受有左上 臂、背部、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郝婉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告訴人衣服很 厚,應該不會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郝婉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等 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