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1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立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透過友人聯繫告訴人金睿遠和解 事宜,但尚未能成立和解;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與本 案傷害犯行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從而原審依累犯規定 逕予以加重其刑,自難認於法有據,請從輕量刑等語。三、科刑審酌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審所認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罰金」。
㈡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 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欄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法條欄表明被告構成累 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至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偵卷內並附 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實及理由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累犯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 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 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 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 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原 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 說明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的理由,亦據本院認定同前,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逕以其前案係犯公共危險 之罪,犯罪類型與本案傷害之罪質不同云云,指摘原審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部分,據 本院詳述且論駁如前,茲不再贅述。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判決業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因子,敘明其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 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然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89頁),故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量刑因子之適用,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不得遽 指為違法。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未達成和解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9頁),且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41頁)在卷可參, 是本院就本案量刑之條件,與原審並無不同,又別無其他減 輕刑罰原因,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