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84號
TCDM,112,簡上,38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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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謝東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東平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騎乘友人林昌 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林朝煋住處時,誤認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 同)2000元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友人住在 該處,因「阿洲」未歸還借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 之犯意,手持玩具空氣槍1支(未尋獲)朝該民宅1樓大門連開 4槍,發射鋼珠彈丸,致該大門金屬門片及玻璃破裂毀損(事 後林朝煋花費1200元維修,毀損部分林朝煋撤回告訴,不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並導致當時待在屋內之林朝煋聽 聞連續槍響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 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拾獲遺留在地之鋼珠彈丸4 顆,並調閱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朝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謝東平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林朝煋家中大 門連開4槍,造成大門金屬門片及玻璃破裂毀損,但否認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在裡面,也 有恐嚇什麼;我也已跟告訴人和解等語。經查:(一)被告坦承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家中大門射擊,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大門 之維修估價單、鋼珠彈4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 到被告騎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及被告下車持空氣槍射擊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林昌慶)、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為關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射擊空氣槍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沒有人在房屋內,沒有恐嚇什麼云云。 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 被告持空氣槍朝他人之大門射擊,造成大門門片及玻璃破裂 毀損,在一般人客觀認知上,就是對於居住於該處之人開槍 示威,予以警告,構成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施加危害的 通知,當然足以使居住於該處之人,內心感到害怕恐懼;至 於被告射擊空氣槍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在射擊之當下有人房屋內,對於犯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況被告射擊空氣槍時 ,告訴人當時確實正在屋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告訴人陳稱:當下聽到蹦蹦疑似槍聲,當然會心生畏懼等



語,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射擊空氣槍之行為,內心感到生命 、身體的安全受到威脅,而內心產生畏佈的感受;故被告所 辯:不知道房屋有人,所以沒有恐嚇云云,係出於自己主 觀的想像,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稱:「阿洲」就是林錦州,他是告訴人的姪子,請求 傳喚林錦州及告訴人,證明林錦州欠我錢,以及我與告訴人 已經和解云云。但即使林錦州有積欠被告金錢,也不足以成 為被告可以任意到無辜的第三人住處射擊空氣槍的合法理由 ;另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告訴人與被告所書立之和 解書影本在卷可證,檢察官與原審判決也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已成立和解;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錦州,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則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四)被告又稱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和解了,應該無事,原審應 該諭知無罪云云。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 和解書上並表示「撤消告訴」(真意應為「撤回告訴」), 但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依法不得撤回;被告誤認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法院即應為 無罪判決,顯然對法律之適用,解釋錯誤,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 確,並經檢察官當庭提出刑事判決書資料及完整矯正簡表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應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應該判決無 罪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他人 欠款2000元未歸還,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射 擊空氣槍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其公然持玩具



空氣槍朝民宅大門擊發鋼珠彈丸之所為,復具相當威嚇性, 除造成告訴人甚為驚恐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實 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妨害自由(持空氣槍 或瓦斯槍為恐嚇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國中畢業)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同時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就沒收部分亦已 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以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 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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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