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
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3年 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7 、92年度偵字第5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①、緣廖辛○○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參加 佛光山舉辦之法會,而認識被告癸○○。未料被告癸○○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拉攏與廖辛○○間 之關係,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故刻意先認廖辛○○之女兒廖 盈真作為乾女兒,使廖辛○○對被告癸○○減低防備之心後 ,被告癸○○遂利用此關係之建立,先於86年1月4日,持第 三人丁○○及綽號「阿順」(即陳長順)所簽發之票據數紙 前來,用以取信廖辛○○,進而向廖辛○○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萬元,並一再保證聲明必會還款,使廖辛○○誤信 被告癸○○為禮佛之人,且為女兒廖盈真之乾媽,應不至有 詐,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予被告癸○○。次於86年3 月間,復向廖辛○○詐稱:其夫因病急需醫藥費,再度利用 廖辛○○之同情心,使廖辛○○因而陷於錯誤,再度借款 100萬元予被告癸○○,待被告癸○○交付廖辛○○之上開 票據陸續退票,使廖辛○○產生懷疑後,被告癸○○復向廖 辛○○佯稱:「其姪子阿順向嘉義建商丁○○承包工程所取 得之支票雖退票,然丁○○在銀行之信用卓著,區區1500萬 元並非問題,請廖辛○○先將上揭支票交還,辦理退補手續 ,並願將渠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土地過戶予廖辛○○, 以保障廖辛○○之債權」等語云云,以此詐術方法,再度使 廖辛○○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將上揭票據交還被告癸○ ○。惟被告癸○○事後非但因此不還款,反而向廖辛○○改 稱:「丁○○所經營之公司已倒閉」云云,使廖辛○○因此 產生懷疑而進一步查證後,始知並無被告癸○○所詐稱之情
事,廖辛○○因此於89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癸○ ○催討上揭債款,豈詎被告癸○○除否認曾向廖辛○○借款 外,並於89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廖辛○○,內容除否 認渠曾向廖辛○○借得任何款項外,反而聲稱:「台端於86 年間於下述日期,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00萬元,本人於86年2 月、3月、4月各開立票據新台幣18萬元,共計54萬元予辛○ ○,且本人86年間以廖清圳為會首之互助會,亦由台端代標 取用共計46萬元正,前後合計100萬元正。‧‧‧」等語云 云,故意將86年2、3、4月間支付廖辛○○之每個月18萬元 借款利息,合計54萬元,以及廖辛○○向廖清圳跟會所得會 款,用以混淆係廖辛○○向渠所借款項,而以此方式向廖辛 ○○詐得1600萬元之款項。②、被告乙○○輾轉透過被告癸 ○○之介紹而認識廖辛○○,由於被告乙○○於87年4、5月 間,因知悉廖辛○○各向王林暉芳及戊○○等人,甫分別收 得1千多萬元之票款,被告乙○○及被告癸○○2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向廖辛 ○○詐稱因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剛開幕緣故,想在開戶帳面上 好看一點以利業績,希望廖辛○○能將表一、二所示之票據 委由渠代收,而存入渠設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中。原本廖辛○○對此說法 仍有遲疑,未料被告癸○○卻在旁幫腔稱:「將錢借給乙○ ○沒關係,不用幾天就會還」等語,致使廖辛○○因此陷於 錯誤,陸續將所收得1800萬元之票據,轉交被告乙○○由渠 代收。未料被告乙○○在將票據存入上揭帳戶後,未久竟將 帳戶內得款1800萬元款項中之1000萬元部分,以轉帳方式整 筆轉匯入亞太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不知 情之甲○○乙存帳戶內,並另將其餘所詐得之800萬元款項 ,分批轉入其設在亞太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被告乙○○甲存帳戶內,拒不返還廖辛○○。當廖辛 ○○發現有異後,遂向乙○○催討,豈詎被告乙○○初向廖 辛○○稱:「1800萬元借其周轉1個月,用於投資土地款‧ ‧‧。」云云,其後則又改口稱:「係代廖辛○○處理債務 所得之報酬,並未向廖辛○○拿錢」云云,所詐得1800萬元 款項,則盡未返還廖辛○○。因認被告被告癸○○及被告乙 ○○2人均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被告乙○○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①、被告癸○○確曾收得告訴 人廖辛○○所交付之1600萬元款項,以及被告乙○○確曾收 得告訴人廖辛○○所交付之1800萬元款項之事實,有保證責 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癸○○帳戶、00000000之3帳號往
來明細帳、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乙○○帳戶、0000000000 000號帳號往來明細資料、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甲○○帳 戶、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復華銀行 虎尾分行乙○○帳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 、支票影本及乙○○存摺影本等可資為證,足認告訴人所為 指述非屬子虛。②、被告癸○○及被告乙○○2人之供詞前 後反覆不一,亦即:被告癸○○一下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廖 辛○○借錢,其帳戶均交由夫處理,故帳戶往來情形如何應 問其夫,其本身對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中之款項多少 ,並不知情。其後則改稱:其只有欠告訴人廖辛○○100萬 元,不過已還清了,已無欠告訴人廖辛○○錢,其先生並未 向告訴人廖辛○○借錢,錢是陳長順及丁○○所借,至於為 何錢會匯到其自己之前揭帳戶則不清楚,其帳戶都是先生在 使用,其要錢時才會去使用,也都用此帳戶繳納水、電費用 等。而被告乙○○部分則原先稱:渠有於(87年)5月7日轉 1000萬元予甲○○,但是渠自己的錢,因甲○○要求銀行降 低借款利率,故向渠借1000萬元,用以證明他有還款能力, 在玉山銀行的錢並非告訴人廖辛○○所有,是渠原本所有等 。其後卻改口稱:渠於87年4至6月間,確有收到約1800 萬 元的票,但並非告訴人廖辛○○所給付,而係因幫告訴人廖 辛○○處理債務而向王林暉芳所收取應獲得之報酬,至於報 酬多少還要再算,並未向告訴人廖辛○○借錢等語。被告2 人說詞相互矛盾,且均矢口否認對告訴人廖辛○○有欠款之 情事,足徵被告癸○○及被告乙○○2人借款之初,即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已甚明。此對照癸○○於存證信函 中故意將其曾支付告訴人廖辛○○之利息100萬元,故意混 淆稱係其對告訴人廖辛○○所為借款乙節,亦可得加以印證 。③、就證人丁○○證述:僅見過告訴人廖辛○○2次面, 伊未曾向廖辛○○借錢,係陳長順持伊之票據向告訴人廖辛 ○○借款,至於陳長順如何借款並不知情等語。以及證人陳 長順證述:被告癸○○是他的姨媽,見過告訴人廖辛○○5 、6次面,他曾於84及85年間,拿丁○○所簽發之2紙各3百 萬元之票據,託姨丈(即癸○○之夫彭志熹)一同去向告訴 人廖辛○○借款600萬元,錢是姨丈出面去向告訴人廖辛○ ○借的,告訴人廖辛○○則在她住處拿現金給我們,向告訴 人廖辛○○所借款項,每次所借得之款項均是拿現金而非匯 款方式取得,姨丈向告訴人廖辛○○所借得之款項尚未還清 ,不過票據部分則已還給丁○○等語之部分。經查,除告訴 人廖辛○○堅詞指述:否認曾借款予癸○○之夫、丁○○及 陳長順等人外。另證人陳長順證稱:係向告訴人廖辛○○借
款600萬元,亦與癸○○帳戶內所匯入之1600萬元款項不符 ,無法認定兩筆是相同之借款。再者證人陳長順對自己所為 證述,亦無法以實其說,因既然向告訴人廖辛○○所借款項 尚未返還,衡情豈有告訴人主動將債權所依憑之票據,主動 歸還告訴人之理。況證人陳長順確證稱所借得之款項,係在 告訴人廖辛○○之住處,向告訴人廖辛○○拿取現金方式為 之,亦與本件告訴人廖辛○○匯款入被告癸○○帳戶之情形 有別,無法遽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是被告癸○○所辯 ,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洵無足採。④、被告癸○○係告訴 人廖辛○○女兒廖御廷之乾媽,且與告訴人廖辛○○曾同往 佛光山禮佛,而癸○○之夫彭志熹並於87年初因病過逝,且 發病約一年期間,此為告訴人廖辛○○及被告癸○○2人均 早已明悉,故倘若被告癸○○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廖辛○ ○借錢,其帳戶均交由夫處理,故帳戶往來情形如何應問其 夫,其本身對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中之款項多少,並 不知情等語為真。則以被告癸○○身為告訴人廖辛○○女兒 廖御廷乾媽之關係以觀,怎可能告訴人廖辛○○未將癸○○ 之夫借款1600萬元乙節知會被告癸○○之理,顯見被告癸○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等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 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癸○○ 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彰化縣第六信 用合作社第00000000之3帳號癸○○帳戶,都是伊先生在使 用,伊並不知情,一百萬元是伊先生向廖辛○○所借,廖辛 ○○向伊要錢,伊有開2、3張10餘萬元之支票,再加上廖清 圳之互助會給廖辛○○代標40餘萬元還款,共還款一百萬元 ,伊先生是86年農曆12月13日過世的,亦未與乙○○共謀詐 騙告訴人等語。訊據被告乙○○固承確有取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支票,並先存入前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個人帳戶,其 後並轉帳匯入上揭亞太銀行虎尾分行個人帳戶等情,惟堅決 否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廖辛○○表示,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是因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剛開幕緣故,想 在開戶帳面上好看一點以利業績,希望廖辛○○能將上揭票 據委由渠代收,而存入伊設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 票均是由伊處理,故由伊代收,後來因為甲○○向伊借錢週 轉只是要給他做證明用,伊該給廖辛○○的都已經給她了,
他已經確認了,廖辛○○有跟伊提及戊○○的債務無法償還 ,廖辛○○擔心無法取回,戊○○又要向廖辛○○借款,廖 辛○○無法借他,而且戊○○的票是一月初就拿到了,另伊 受廖辛○○之委託處理王林暉芳債務,因廖辛○○的向王林 暉芳索討未果,而請伊出面處理,王林暉芳之債務處理完成 後收受協議書正本及支票,廖辛○○可索回1800萬之債務, 而王林暉芳只需付900萬元,餘900萬元由向華城支付,因廖 文瑞對王林暉芳尚有債務,且廖文瑞尚有資金曾投資於向華 城及向華城所有之成英建設,而成英建設於員林有一筆土地 ,須長久時間才有盈餘,於是伊提議請向華城將廖文瑞在成 英建設之股權買下,而廖文瑞用其跟向華城買下股權之資金 ,償還王林暉芳,王林暉芳再用這筆資金,加上自己開立 900萬元之票據,共1800萬元償還廖辛○○,如此向華城之 成英建設若有獲利,則可獨享,而不用他分,廖文瑞則可卸 除與王林暉芳之間的債務與責任,廖辛○○復委託本人處理 庚○○3000萬元之債務,惟廖辛○○於本人取回庚○○之退 票後,委託丙○○律師追討並提出假扣押,惟並知會伊,嗣 廖辛○○要求拆帳,惟伊認戊○○的債務中最後一張有問題 ,王林暉芳與向華城支票尚未到期,庚○○之債務尚在處理 中,無法拆帳,若僅拆現金,支票部分並無法拆,最後伊以 王林暉芳部分有入帳900萬元支票一張,戊○○部分共收800 餘萬元支票一張,扣除先付之350萬元,及尚餘150萬元未兌 現之支票外,庚○○近3000萬元之債務,伊問廖辛○○其本 人有1500萬元之利潤如何拆,結果廖辛○○決定要取走向華 城900萬元支票及庚○○債務部分支票,撤回向華城與庚○ ○票據5張,而拆帳完成,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非詐欺 所得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被告乙○○個人帳戶,確有存入 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其後並轉帳匯入事實欄所載之 亞太銀行虎尾分行被告乙○○之帳戶,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乙○○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及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2份等件存卷可稽,公訴意旨所指上情 ,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就告訴人廖辛○○交付被告乙○○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之方式、時間及理由,告訴人廖辛○○於偵查中指稱 :「我係開支票給乙○○,時間是87年3月21日」等語 (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 第41頁)、「他(指乙○○)是說玉山銀行開幕,他跟 我借這些票去做信用」(同上偵卷第82頁背面),然有 關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函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提供本院有關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 二、三、五、六、七支票影本所示受款人為乙○○(詳 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 189頁),果上開支票均係告訴人廖辛○○所有,何以 受款人均為乙○○?另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廖辛○○處理 戊○○之債務,亦據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欠廖辛○○多少錢?)我欠辛○○的錢已經清償‧ ‧‧廖辛○○帶我去找乙○○,我的票也開給乙○○‧ ‧‧我的票是我隔天將支票交給乙○○‧‧‧(問:你 開給乙○○的票,發票銀行和帳號?)華僑銀行彰化分 行,我先生(即伍坤木)的帳號‧‧‧我先生在華僑銀 行彰化分行只有一個帳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243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你是 否曾經向廖辛○○借款?)有。(問:提示93年10月15 日爭點整理狀附之證物三匯款單、匯票提存金收據,當 時是否就是你開出要還辛○○債務的票據?)帳號是我 的沒錯,但金額那麼久了忘記了。這不是我要給廖辛○ ○的票據,因為當時廖辛○○帶我去找乙○○,所以當 時廖辛○○叫我把票蓋好拿給乙○○。(問:當時與廖 辛○○借款的經過?)當時我跟廖辛○○借款,後來錢 不夠,廖辛○○就帶我去找乙○○,所以我就把票開出 去拿給乙○○,我不清楚廖辛○○與乙○○的關係。後 來第6張我沒有辦法兌現,我就打電話給乙○○先幫我 把最後1張的金額存進去,然後錢進來後,我再匯給他 。當時我開票給乙○○的時候,廖辛○○有在場。(問 :你開的票受款人指定人是誰?)乙○○,因為當時是 廖辛○○叫我把受款人寫乙○○。(問:你所開出去的 票的金額,是否是屬於本金的部分,你有無另外再開利 息的票給乙○○?)忘記了。(問:提示93年12月24日 爭點整理二狀之證物六即本院卷第一宗第176頁,這張 是否就是積欠廖辛○○債務的利息票據?)應該是。( 問:除了這張以外,還有無其他利息票據?)應該沒有 。‧‧‧(問:你跟廖辛○○借過幾次錢?)之前有借 有還,後來我有一筆帳沒有辦法償還,她才帶我去找乙
○○。(問:是廖辛○○主動帶你去找乙○○?)是, 因為一開始我與乙○○不熟。(問:這7張票是屬於何 債務?)這跟以前的債務沒有關係,事後我沒有辦法償 還,廖辛○○才帶我去找乙○○。(問:這7張票有無 包含之前所積欠的債務?)沒有。(問:第一次的債務 你如何償還?)開票給她,到期就讓她領。(問:第二 次的借款,以當時你的信用及經濟狀況有無辦法償還? )沒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28頁至 第31頁),則有關告訴人廖辛○○指稱伊並未委託被告 乙○○處理戊○○之債務云云,顯非可採,且有關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受款人既為乙○○,核與告訴意旨所指 上開附表二之支票係由告訴人廖辛○○將收得之票據交 付被告乙○○做為玉山跟行開幕做信用之用不符。(三)、雖告訴人廖辛○○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並未請 被告乙○○代收支票及幫忙處理債務,且伊與王林暉芳 之間的債務,伊亦未請被告乙○○處理債務,償還協議 書上面有伊的簽名,是真的。債務償還協議書正本是伊 跟向華城還有廖文瑞拿到的,乙○○拿到的是正本或是 影本伊不清楚。廖文瑞與向華城為何要把協議書拿給被 告伊並不清楚,伊之債務人有王林暉芳、戊○○、庚○ ○還有癸○○。開給伊之票據,當時被告乙○○說在玉 山銀行開戶可以當作成績。當時被告拿走的票據好像沒 有包括向華城開立的票據,伊記得上開票據是玉山銀行 剛開戶的一天或兩天之後交給被告乙○○,當時被告乙 ○○說他說要伊給他作實績,但沒有說是要做什麼實績 ,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實績。‧‧‧(問:87年6月 間,你與你的友人或家屬是否曾經請丙○○律師及張雅 慧處理訴訟上的問題?)我及我的家人沒有。我的朋友 有沒有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請張雅慧、丙○○向 乙○○調借110萬元?沒有。(問:你是否曾經收過被 告乙○○給你發票人為戊○○或是伍坤木之票據?)沒 有。(問:被告乙○○有沒有給你戊○○欠你錢所開立 的利息票據?)沒有。(問:提示93年12月24日爭點整 理二狀所附證物六之華僑銀行票據,金額39550元『本 院卷第一宗第176頁』),是否有提示這張票據?)好 像有,需要再查查看。(問:這張票據由何人交給你? )不記得,要回去查查看。(問:是否由乙○○交給你 ?)我不太清楚。(問:庚○○的票據,後來乙○○有 無兌現?)我向乙○○要回來。(問:要回來後,是否 還有向庚○○討債?)我不太記得。向華城的票據,有
無向華城催討?)有。(問:為何向華城記得,庚○○ 不記得?)因為我有告向華城,庚○○沒有。我目前找 不到庚○○。(問:庚○○欠你的金額如何龐大,為何 沒有向庚○○催討?)有在催討,但找不到他人。我有 繼續找人。」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53頁至第 59頁),惟查:①、就告訴人廖辛○○所指被告乙○○ 向其佯稱欲做實績部分,均為被告乙○○及癸○○所堅 決否認,且本件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向告訴人廖辛○○為上開表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幫腔,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廖辛 ○○之指述,遽認被告乙○○、癸○○2人有為上開行 為,尚非可採。且如告訴人廖辛○○所指係為被告乙○ ○做實績,以高達1800萬元之金額做實績,竟未要求被 告乙○○提供任何擔保,且告訴人廖辛○○對於究竟做 何實績,亦毫無所悉,顯與告訴人廖辛○○多年處理債 務之經驗完全相違,無從採信。②、又證人廖文瑞於偵 查中固證稱被告乙○○未參與協議書之處理,惟證人廖 文瑞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代表王林暉芳‧‧‧ 廖辛○○委託被告乙○○‧‧‧我每次出面處理的時候 ,都是在王明同的家裡,被告乙○○和廖辛○○都在場 ‧‧‧(問:王林暉芳的先生和廖辛○○的債務,被告 乙○○有在幫忙?)被告乙○○都在場‧‧‧切結書是 被告乙○○草擬的‧‧‧本件處理協議書,被告乙○○ 並未簽名在內,所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認為乙○○ 沒有介入,‧‧‧當時是王林暉芳和廖辛○○他們二人 都在場,而且是王林暉芳開票交給廖辛○○,以償還債 務,所以我認為被告乙○○沒有關係」等語(詳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234頁背面至第237頁),核與告訴人廖辛○ ○上開所證不符,惟與被告乙○○所辯稱確有處理王林 暉芳與廖辛○○之債務相符。③、再按本院卷第一宗第 176頁所附之支票(即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A 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人確係廖辛○○,復有保證責 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94年2月1日彰六信字第133號 函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243頁),參 諸上開證人戊○○所證被告乙○○確有為告訴人廖辛○ ○處理上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事宜,且該支票 為告訴人廖辛○○所提示無訛。④、另證人壬○○於本 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是否曾經任職於丙○○ 律師事務所?)是。(問:是否認識廖辛○○或是辛○ ○,及是否認識在場的乙○○?)沒有印象。(問:提
示93年10月15日爭點整理狀附之證物三匯款單、匯票提 存金收據),當時是幫哪個當事人處理?)這是我寫的 沒錯。當時我是擔任會計,但當時的情形應該詢問當時 處理的業務員比較清楚。(問:當時處理的業務員是何 人?)我不知道。(問:當時匯票是交給何人?)我忘 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當時匯給丙○○律師的十 萬元,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但確實是我寫的沒錯 。(問:當時丙○○律師有無一位當事人叫做廖辛○○ 或辛○○?)不記得,因為當事人很多。(問:是否可 以提供處理這件案子的承辦人資料?)我只負責會計管 錢,因為業務員太多我沒有印象。是否請你們自己的 當事人自己提出。」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26 頁至第27頁),而經本院函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有關該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87年6月16日之匯款資料,顯示 確有丙○○及被告乙○○間確有匯款10萬元以及取款 110萬元,有該行94年8月25日玉彰化字第05082202號函 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3宗第54頁至第56頁) ,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取字第329號 取回提存物卷廖辛○○確以壬○○為特別代理人取回擔 保之100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取字第329號 取回提存物卷影本一宗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有 匯款100萬透過丙○○律師之職員壬○○為廖辛○○辦 理上開提存無誤。
(四)、雖告訴代理人詹漢山律師具狀指稱:被告癸○○於原審 91年度訴字第570號審理時證稱:「當初本來是丁○○ 說作為佣金,但是一直沒給我,至於另一張5百萬元的 支票,是乙○○要給我的佣金,但是他交付我一、二天 ,向我說要借用這張支票的5百萬元,事後一定會還給 我的」等語,而證人甲○○於上開案件同日做證時證稱 :「這是乙○○拜託我去向癸○○拿的,當時是把現金 5百萬元當面拿給乙○○」等語,核與甲○○於本院證 述情節不符,亦與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彭佩玲(即癸 ○○之女)帳戶交易紀錄不符,足見證人有隱匿250萬 元之事實,且被告癸○○之仲介既為5百萬元,何以被 告乙○○證稱被告癸○○之仲介費為0000000元?被告 癸○○豈有重覆領取仲介費之理。另被告乙○○辯稱其 帳戶之支票係為處理王林暉芳債務之佣金用云云,惟王 林暉芳之債務僅1800萬元,被告若取得佣金,僅取得 900萬元,何以取得1800萬元之全數佣金。惟查:①、 被告癸○○並未收取所謂二次仲介費,且票據係由丁○
○交付被告癸○○之先生,此據證人丁○○於本院行交 互詰問時明確證稱:「541萬4500元的支票,是我自己 欠癸○○的錢,跟土地買賣沒有關係。且票係交給癸○ ○的先生」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158頁、第 160頁),且被告乙○○復經改列為證人於本院行交互 詰問時證稱:「介紹人為癸○○有給佣金之前訂約前有 說要給5百萬元給癸○○也有開同額支票給她,但後來 因為資金的運用所以有向癸○○借回來挪用。等到土地 款,富麗建設有付給我的時候,我再還給她,但後來富 麗公司沒有付款給我,導致我沒有辦法履行合約,所以 我沒有再付伍佰萬給癸○○。」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 第二宗第49頁)自明,告訴人廖辛○○上開所指,尚有 誤會。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更足證被告癸○○辯 稱借款係由其先生所為,尚非不可採。②、證人甲○○ 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匯款四張總共只有 450萬元,另外的50萬元?)我領現金50萬元回來交給 乙○○。‧‧‧(問:你跟乙○○有無財務往來?)沒 有。(問:為何當時也有匯款250萬元到你的帳戶?) 因為他跑來跑去,所以先將這筆錢寄放到我的戶頭,需 要用的時候再領出來。(問:提示偵查卷第196頁到197 頁,亞太商業銀行甲○○存款明細,在5月29日你提領 現金200萬元,為何要提領這筆現金?)我是要領給乙 ○○,因為當時是乙○○交代的。(問:為何用現金的 方式?)因為我是按照乙○○的指示做的。(問:你的 戶頭為何沒有動用到另外的50萬元?)如果沒有動用的 話,就是我太太向乙○○借用。(問:借用是做何用途 ?)不知道,錢的帳目都是我太太負責。(問:你太太 向乙○○借錢有無跟你提過?)有,因為有時候有需要 。‧‧‧(問:提示甲○○於亞太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87年5月7日,證人的帳戶有匯進壹仟萬元的款項,是否 向乙○○借用?)是。(問:為何要用到這筆壹仟萬元 的款項?)本來我有跟銀行借錢,因為利息比較高,我 沒有按時給付,銀行向我催討,我知悉乙○○有受到辛 ○○的委託有幫忙她催討債務,乙○○說利潤不錯,所 以我就開口向他調頭寸。(問:後來這些錢你有無還給 乙○○?)有。(問:什麼時候還?)入帳隔天我就還 他了。(問:你為何知道乙○○有替告訴人催討債務? )因為辛○○有好幾次帶人到我家來找乙○○,到晚上 我就問乙○○,他提到辛○○來找他,是要他幫忙討債 。(問:你有無看到辛○○帶著廖文瑞、戊○○、王林
暉芳等人一起去找乙○○?)有看到廖文瑞、戊○○, 但王林暉芳印象不是很深刻。‧‧‧(問:你跟乙○○ 調頭寸為何只有調1天?)因為亞太銀行承辦員跟我講 ,只要1天的時間利息就可以調低。(問:一般銀行都 規定是存款3天,為何你只有1天?)因為是銀行的行員 跟我講的。(問:你原先說你跟乙○○沒有財務往來, 為何又有壹仟萬元的借款?我不懂財務往來的意思。」 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60頁至第65頁),惟其 嗣後94年6月30日審理時證稱:「5百萬元應該是如我上 次在高院所講的才對,地院所記載,應是誤會我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207頁),惟姑不論甲 ○○上開所證是否可採,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乙○○有施用何詐術,並無從以甲○○上開所指前後 不符,遽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③、本件被 告乙○○為告訴人廖辛○○所處理之債務,並非僅王林 暉芳,尚包括戊○○、庚○○以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88年度取字第329號取回提存物案件,此觀告訴人廖 辛○○上開證稱:「(問:庚○○的票據,後來乙○○ 有無兌現?)我向乙○○要回來」等語、戊○○之證述 、廖文瑞之證述即明,告訴人代理人詹漢山律師上開指 述認本件被告乙○○僅有為告訴人廖辛○○處理王林暉 芳之債務,即可得1800萬元之報酬,即有誤會。(五)、再依卷附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彰化縣第六信 用合作社第00000000之3帳號被告癸○○帳戶之往來明 細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4帳號 被告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 行第000000000000 0帳號被告乙○○之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影本、被告乙○○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及亞太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2份等交易明細資料,固堪 信告訴人廖辛○○或其夫廖鴻志確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三及五至九等8筆款項匯入上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 社癸○○帳戶內(附表三編號四部分,告訴人廖辛○○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其所匯入),以及告訴人廖辛○○ 確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乙○○存入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乙○○帳戶代收,其後並經被 告乙○○先後將上開支票兌現款項轉帳匯入亞太銀行虎 尾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乙○○帳戶內等事實,惟 此僅足證明上開帳戶之款項確有前述之匯出轉入情形, 尚無從僅憑上開匯款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癸○○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先敘明。
(六)、再查告訴人廖辛○○雖一再指訴被告癸○○詐取其財物 ,惟告訴人之指訴原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尚 須查證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告訴人所指訴內 容係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即自84年4月19日起至86年7月 28日止,長達2年3個月餘之時間,分9次匯款借予被告 癸○○,而告訴人廖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癸 ○○係分次借款及分次提供票據擔保,供擔保之票據係 先後退票等情,則衡諸常情,於被告癸○○前次借款所 提供之擔保票據退票後,告訴人廖辛○○豈會貿然同意 再續借另1筆款項予被告,甚至在長達2年3個月於之期 間內,於被告癸○○均未兌現供擔保借款之票據時,仍 陸續出借不同鉅額款項高達8次之多,顯不符常清;況 告訴人廖辛○○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由被告癸○○或相 關之人所出具供擔保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票據以資佐證, 且辯稱上開供擔保之票據復均遭被告癸○○以口頭陳述 願以個人土地提供擔保所騙回,然觀諸上開供擔保之票 據,係告訴人廖辛○○用以證明及確保債權之極重要憑 證,豈有經被告癸○○三言兩語之單純口頭提供土地保 證即予以返還之理?是綜觀告訴人辛○○之前開指訴內 容,仍存有相當之瑕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亦難徒 以告訴人廖辛○○所為上揭存有相當瑕疵之指訴,遽對 被告癸○○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七)、又證人陳長順於偵查中證稱僅由姨丈彭志熹陪同向告訴 人廖辛○○借款2次,合計共借得現金600萬元云云,惟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八所示 6 筆款項均為伊持明旭建設公司(負責人丁○○)之支 票向告訴人廖辛○○所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09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因 將票開給龍福營造公司,龍福營造公司拿給陳長順,陳 長順再持票去向告訴人調現等情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151頁以下),且證人丁○○更於上開本院行交互 詰問時明確證稱:「(問:在93年6月15日於彰化地院 作證,證稱你有開出龍福營造的支票,龍福營造拿給陳 長順去調現,當時龍福營造的負責人是誰?)是叫莊榮 。(問:你開給龍福營造的支票,是以何人名義?)是 以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問:記得是哪家銀 行?帳號?)不記得。我有使用6、7家銀行。大部分使 用彰銀、合庫、第一銀行比較多。(問:提示本院卷第 一宗第183頁聲請證據調查狀所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林啟昌的土地出售案件,你是擔任什麼角色?)這塊地
本來是我的,後來我有向楊金龍借一、兩億,所以將土 地過戶給他作擔保。但楊金龍如果要賣的話,要知會我 。)(問:這筆買賣,你總共收到乙○○多少的價金? )就依照契約書上的金額。(問:乙○○按照契約除要 交付楊金龍1億1千5百萬元外,還要開票交付給李江鎮 ,乙○○有無實際開票支付?)有開票,有小部份的金 額有兌現,但土地過戶後,有些支票就退票了。(問: 上面記載楊金龍有收到6張票,是否實在?)實在。( 問:契約記載,有收到交付李江鎮總共9張支票,是否 都是由你收受?)有,都是我拿的。(問:你有無交給 李江鎮?)因為李江鎮是我們公司的股東,票收到後, 就表示公司收到票。(問:契約記載,癸○○有收到一 張到期日87年4月15日,金額541萬元4千5百元的支票, 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有確實交給癸○○? )有。(問:何人交給她?)我本人。(問:交給她的 支票是以何人名義的支票?)是買土地的時候一起開出 來的,應該是乙○○。(問:癸○○是何原因收到541 萬4500元的支票?)是我自己欠癸○○的錢,跟土地買 賣沒有關係。(問:你何時欠癸○○的錢?)什麼時間 我不知道。(問:金額541萬4500元的支票,為何有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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