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是上訴人即被告賴忠義(下稱被告)於本案上訴雖未敘 述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 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惟並未 敘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2月1日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院陳述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1、55、59、61至63、 69、73至75、77、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 關於「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1年10月確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5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外,餘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二所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 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 值,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
役50日,併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固於量刑論述中,就關於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損害等部分僅記載「素行 非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行竊財物之價值 」,記載較為簡略,然被告前有於88年、89年、95年、99年 、111年、112年間尚有諸多因與本案相同罪質或相似罪質之 竊盜、強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 第21至39頁),素行確實不佳;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具體生活狀 況(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為1,300元,價 值非鉅,此等量刑因子均業由原判決所考量。從而,原判決 就量刑部分雖有上揭理由記載較為簡略之情,然並無違法之 處。本院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其他量刑審酌 事項後,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則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關於「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 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之記載,固屬有 誤,應予更正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然此瑕疵應為顯然之誤寫,且 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非不可經由裁定方式予以更正,自不 生違背法令問題,亦非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雖非由被 告上訴所指摘,仍應予辨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認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搶奪 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就強盜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嗣就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4日假釋期滿,目前固尚未經撤銷 假釋。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8年5月7日起至1 10年9月14日),再犯故意犯罪(下稱丙案),丙案於110年 9月14日期滿前尚未判決確定,惟參照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 ,嗣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可能撤銷假釋,則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但書,甲案、乙案未執行之刑,不能視為已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故 本件不論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仍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
被 告 賴忠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前於民國99年6月10日,因強盜、竊盜、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用10月、8月(判2次)、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再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假釋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賴忠義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17時48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惠中五街口,趁陳柏維所 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 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置放在中央扶手處之現金 新臺幣13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 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圖、行車記錄影 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 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 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