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251號
TCHM,92,重上更(一),251,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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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周啟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十
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第一七八八三號、第一九二九七號
、第二一一五二號、第二一四○一號、第二四一八六號、第二四
三四三號、第二六三八一號、第二七一二一號、第二七三三七號
;併案案號:臺灣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
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二四九六號、五九○一號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至六四○四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壬○○G○○戊○○部分撤銷。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壬○○G○○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偽造之酉○○、寅○○、I○○、丁○○、丑○○、宇○○、D○○、黃○○、巳○○、丙○○、卯○○、H○○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及設立 (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酉○○、寅○○、宇○○、I○○、丁○○、丑○○、D○○、黃○○、巳○○、丙○○、卯○○、H○○印文,均沒收。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之酉○○、寅○○、I○○、丁○○、丑○○、宇○○、D○○、黃○○、巳○○、丙○○、卯○○、H○○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及設立 (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酉○○、寅○○、宇○○、I○○、丁○○、丑○○、D○○、黃○○、巳○○、丙○○、卯○○、H○○印文暨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承諾書、借據上偽造之卯○○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午○○係高雄市苓雅區○○○路八七號九樓之一鈕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鈕新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 意圖使鈕新公司逃漏稅捐,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至八十七年九月間許,以新建、擴建廠房工程為由,經由白 耀宗之協助,與李瓊琳、辰○○(二人現通緝中)集團所掌 控虛設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朱英慧(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緩刑四年,因未上訴而確定)所實際負責與鈕新公司無實 際交易行為之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 工程有限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富國(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亦未上訴而確定)所負責與鈕新 公司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嘉晟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明,業經起訴)、龍波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萬吉已死亡)、岡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萬吉已死亡)、崟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聲,業經起 訴判刑)、鴻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聲業經判刑)、 英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錦英,業經起訴判刑)、正禾 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英治將公司交由白耀宗經營)通謀虛偽 訂立多項假工程合約書,並製造表面給付工程款之流程(所 付款項嗣多再流回鈕新公司),以取得該十五家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利用振宗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



全嘉業經起訴判刑)承攬鈕新公司壓鑄廠房土木工程及鋁片 場廠房土木工程之機會,經由白耀宗要求李全嘉虛開二千萬 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發票。另鈕新公司與侯富謙(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因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所負責 之眾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亦無生意往來,卻 為抵銷銷項額,而取得眾緯公司開立之發票四張,作為鈕新 公司之進項憑證。其中午○○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九 月間,陸續取得上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發票 後,即於此間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在紐新公 司將之記入帳冊,並將取得之其中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喬濟 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雙瀛工程有限公司 、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有限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 司、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眾緯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於 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許,以每二個月為一期,由 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檢附該些進項發票並填載「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鈕新公司之營業稅申報 ,前後達九次之多,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新台 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至於已取得之 嘉晟營造有限公司、振宗營造有限公司、龍波企業有限公司 、岡鶴實業有限公司、崟州企業有限公司、鴻釿企業有限公 司、英揮工程有限公司、正禾有限公司等之發票申報鈕新公 司營業稅,逃漏營業稅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鈕新 公司不實取得發票之張數、面額及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 (明細見附表一之一)。
二、緣國內因獎勵外銷,對外銷採取零稅率政策,因此,廠商外 銷時可以退還已繳納之稅捐;申領退稅之出口廠商只需檢附 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可向稅捐機關申領 退稅,稅捐機關經形式審查認符合規定後,即開出退稅之國 庫支票交給出口廠商兌領,至於上游廠商是否已繳納稅捐, 則非申領退稅之條件。故縱使上游廠商並未繳納應繳之稅捐 ,出口廠商仍可退稅,該筆款項事實上為國庫支出。又政府 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營利事業登記,為講求便民及提高 行政效率,乃儘量採用書面審查制度,致給予李瓊琳(化名 為「王國忠」)、辰○○(原名張嘉年,化名為「張葉文」 、「卯○○」、「張文」等)及陳及武(化名「酉○○」) 等人可乘之機。而壬○○G○○戊○○,明知李瓊琳、 辰○○及陳及武(該三人目前均在通緝中)以虛設公司行號 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販賣發票並向金融機構詐騙貸 款,竟仍與渠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 八十七年八月間止,與亦有犯意聯絡之E○○(又名「蕭登 耀」,業經判刑確定),分別受李瓊琳、辰○○以每月各約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E○ ○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加入),由E○○負責在臺灣北、中、 南各地尋找設立公司之地點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壬○○負 責外務及擔任辰○○之司機,G○○負責記帳、跑報關行、 至銀行存、提、匯款及送件至會計事務所之工作,戊○○則 負責行政管理及辰○○臨時交辦之事務。其中壬○○、戊○ ○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辰○○同赴香港設立「萬 加貿易有限公司」(MARCA TRADING LIMITED COPORATION, 下稱香港「萬加公司」),由壬○○戊○○在設立文件上 簽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二人並至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設 「萬加公司」之帳戶,供作與設於臺灣之公司為進出口貿易 假象之通匯戶頭之用。而以李瓊琳、辰○○為軸心人物之集 團犯罪行為如下:
㈠、連續以人頭虛設(或購買原已成立之公司行號而加以變 更登記,下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一 、二、三、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二十、四四、四五及四六所示之公司行號,係經由偽刻 「酉○○」、「寅○○」、「I○○」、「丁○○」、 「丑○○」、「宇○○」、「D○○」、「黃○○」、 「巳○○」、「丙○○」、「卯○○」、「H○○」之 印章 (各一顆)及蓋用該等偽造印章之印文於各該公司行 號之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設立(或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並分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府(「忠茂企業社 」部分),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負責人或股 東之「酉○○」等人。
㈡、李瓊琳、辰○○集團於前揭公司行號完成設立登記後, 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為外銷公司,並向台北地區之 舊貨商王錦煌等人購買IC半導體等廢電子零件裝箱後 ,以該些外銷公司之名義,出口給香港「萬加公司」, 利用政府對高科技商品外銷零稅率之優惠政策,連續檢 具渠等所開立之其他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或有實際營業 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取得進項發票之情形詳如附表 四所載),向各稅捐機關辦理退還上游廠商已繳納之稅



款計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詳如附表三 所載)。
㈢、李瓊琳、辰○○集團向稅捐機關領取該些虛設公司行號 之統一發票後,除為前述之詐領退稅款用外,並連續以 發票面額約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 憑證抵銷銷項額之公司或行號,或以循環對開之方式, 相互取得進銷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 票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附表四於開立發票部分打★ 處之部分),另為製造各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 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此部分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 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上有營業行為之 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 題)。各虛設公司行號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與所 幫助逃漏之稅額,則詳如附表四所載 (明細見附表四之 一)。
  ㈣、辰○○以「卯○○」之名任「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健弘一品有限公司   」為借款人,以「卯○○」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戊 ○○僅於一千二百萬元知情,由辰○○以「卯○○」之 名義及偽刻之「卯○○」印章一枚,分別簽名及蓋印於 借據及保證書、承諾書上,於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據上偽 造卯○○之簽名二枚、印文五枚,於保證書上偽造卯○ ○之簽名二枚、印文三枚,於承諾書上偽造卯○○之簽 名一枚、印文一枚,戊○○則以自己之名義及印章分別 簽名及蓋印於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據及保證書上 ),向第 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詐借得一千二百萬元,嗣辰○○又 承上犯意,於同月十四日在四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 元之借據上各偽造卯○○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為連帶 保證人,並各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及盜用戊○○之印 章蓋於其上 (各一枚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詐借得四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一 千八百萬元,得手後本息迄未清償。
三、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午○○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逃 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辯稱:①伊擔任鈕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鈕新公司)負責人,確有將 建廠工程委託白耀宗承包,僅就工程項目及工程款,與白 耀宗達成協議,而白耀宗究如何將全部工程進行分包或轉 包,伊並無意見,均依法與白耀宗引薦之工程公司訂定契 約,並於該項工程完成後,依「發票」面額將工程款,簽 發指名支票交予白耀宗或依白耀宗要求,以匯款方式匯入 「承包公司」,伊公司僅就工程有否依約完成進行審究, 伊所收取用以列帳之九家工程公司發票,均係白耀宗交予 伊公司,伊完全不知該等公司是否白耀宗「借牌」,或「 買受」虛設行號之發票;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仍 以行為具有故意為前提,甚更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伊 雖為鈕新公司之負責人,惟因鈕新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 對於帳冊之記入方式及流程均交由鈕新公司之會計部門及 專業之會計師負責,且伊亦非學有專精之商業或會計背景 ,因此,對於各個工程之施作如何記入帳冊,混然不知。 而鈕新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發包新建廠房, 工程由白耀宗負責,鈕新公司確實因新建廠房而支付工程 款,此由鈕新公司將取得前述九家公司之發票均列為固定 資產,且未攤提折舊(因屬未完工程)可明,至於白耀宗 如何取得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發票以交付鈕新公司 ,而資金是否回流至鈕新公司,該等公司是否即為施作工 程之公司,或是否為虛報行號等,伊均不清楚,伊既不知 會計帳冊之記入虛實與否,並未達「明知」之程度,即不 具有犯意存在,自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罪相繩。③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 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 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 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 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經理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此該條款之「 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 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 備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可 資參照。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除擔任鈕新公司負責人 外,並兼任關係企業紐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津盛實業有限公司、新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紐鋒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富有限公司之董



事,平日僅就各公司重大事項做決策,對於各公司平常營 業事項則委由各公司專業經理人負責,本案有關發票索取 ,稅捐申報、帳冊記帳,均由公司幹部分層負責,伊並不 知情,亦未實際參與。伊自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之負責人,而為鈕新公司「代罰」之對象。④經鈞 院前審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雙瀛工 程有限公司及慧廣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健弘一品有限公司部分)函查結果,健弘一品等九家 公司之統一發票,鈕新公司均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由此可明: (一)鈕新公司自伊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取 得之統一發票,均有依規定支付進項稅額,健弘一品等九 家公司就鈕新公司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均有依法申報並 繳納營業稅,故就鈕新公司而言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二)按營業稅為多階段加值型銷售稅,在其應納稅額之 計算採稅額扣除法的情形,進項稅額之申報與扣除顯得特 別敏感。蓋其扣除如有虛增的情形,容易想當然認為會不 當減少應納稅額,導致稅捐之短繳之結果,因此,進項稅 額如有虛報,自然而然會被論為逃漏稅捐。然從營業稅之 收入論,有虛報進項稅額的情事發生時,究諸實際並不一 定會不當減少應納稅額,導致稅捐的短繳。例如在無交易 事實而自他營業人索取進項發票,或雖有交易事實,而開 立發票者非實際交易相對人的情形,只要開立發票者有繳 納系爭發票所載之營業稅,該發票在來源上雖有瑕疵,稅 捐稽徵機關並不因此而有營業稅之收入上的損失。鈕新公 司既無逃漏稅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解釋理由書 所載,自不得科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責。(三)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略謂:「按營業稅 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 物,均應依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 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 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陽宇公司未實際營業,亦 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 ,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並 於理由內謂陽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倘若無訛,陽 宇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似無營利所得,何以謂其逃漏營業稅...。」則依實質 課稅主義而言,伊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二、然查:




㈠、鈕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喬濟  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健 弘一品公司、喬濟公司、南灣公司)發票部分,該健弘   一品、喬濟、南灣科技等三家公司,為李瓊琳、辰○○   等人之犯罪集團所掌控虛設之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詐領外銷退稅款(健弘一品公司部分)、虛開發票以 幫助實際有營業之公司逃漏稅(健弘一品、喬濟、南灣 公司)及冒名向金融機構詐借現金(健弘一品公司)等 情,有E○○、壬○○G○○戊○○之供述、證人 林淑苹、于維新、王錦煌、癸○○之證述、稅捐稽徵機 關提供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電腦資料查詢單、營業情 形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被告G    ○○住處搜索扣得之物(記事簿、電話簿各一本)、警    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李瓊琳、辰○○住處搜索 扣得之物(健弘一品等公司行號之發票、帳冊,及申○ ○等該些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健弘 一品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資訊」查詢單、第一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桃字第四二 二號函所附之借據影本三張、承諾書影本一張及該行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一桃字第四一一號函‧‧‧等資料在 卷可參(詳後述)。健弘一品、喬濟及南灣等三家公司 ,既無營業之事實,鈕新公司向該三家公司取得之發票 ,自無真正對應之交易行為可言。
㈡、被告午○○雖稱:工程實際上由白耀宗施作云云,惟依  鈕新公司提出之付款證明,鈕新公司之匯款對象,竟仍為 健弘一品、喬濟及南灣三家公司。而經檢察官依鈕新公司 人員葉煌都提出之付款證明追查結果,發現:
⒈在健弘一品公司部分:鈕新公司提出付款給健弘一品公  司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在 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兌現者有四筆,分別為一千四百 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兩筆,一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七 百七十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各一筆。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健弘一品公司帳戶有以提領現 金再匯款方式,分成四筆匯出五千八百零五萬七千四百 四十元:分別匯至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陳盈利帳戶一 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二千萬元兩筆,匯至板 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帳號李幸玲 帳戶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兩筆。經再向世華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查詢陳盈利帳戶兩筆款項流向,發現皆匯回鈕新 公司設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李幸玲帳戶兩筆 款項,經追查有以轉帳方式轉至同分行0000000 000帳號白耀宗帳戶,也有在存入後立即以「立統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 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鈕新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分別 匯入各自身公司之情形。經調閱立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 料,從設址營業處所、股東之類似情形及與鈕新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午○○)、總經理(陳冠英)之關係判斷 ,「立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千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然為鈕新公司之關 係企業。
⒉在喬濟公司部分:鈕新公司提出付款給喬濟公司之臺灣  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經查後來改以電匯方式匯至高新 銀行大順分行喬濟公司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二十九日共匯出三筆,總共為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 再調閱喬濟公司之帳戶,發現該帳戶隨又匯出二千零五 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分成四筆匯出,分別匯至世華 商業銀行陳盈利帳戶、陳玫妃帳戶各一筆、板信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白耀宗帳戶二筆。再向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追查該陳盈利、陳玫妃帳戶兩筆款項流向,發現皆匯 回鈕新公司設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 00號帳戶,而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白耀宗帳戶 之兩筆款項,亦是如此。
⒊在南灣公司部分:鈕新公司提出付款給南灣公司之臺灣  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經查後來亦改以電匯方式,匯至 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南灣公司帳戶,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共匯出五筆,金額計為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元 。再追查南灣公司帳戶,發覺該帳戶隨又匯出三千五百 零二萬五千五百元,分別匯出至三個帳戶,一是匯至世 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陳盈利帳戶兩筆,二是匯至同分行 陳玫妃帳戶一筆,三是匯至板信商業銀行白耀宗帳戶兩 筆。且此些款項,也與前述健弘一品公司、南灣公司之 資金流向一般,最終又匯回鈕新公司設在臺灣銀行苓雅 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述資金流程,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鈕新公司資金流程」及「白耀  宗資金流程」行政卷宗所附之資料屬實(而陳玫妃曾為



鈕新公司員工,陳盈利則為陳玫妃之弟弟一事,亦經被 告午○○供承屬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 筆錄),是鈕新公司自無實際付款予健弘一品、喬濟、 南灣公司(或白耀宗)之事實。
三、鈕新公司取得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   弘工程有限公司及慧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雙瀛公  司、龍鋼公司、新弘公司及慧廣公司)發票部分: ㈠、雙瀛、龍鋼、新弘、慧廣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   審被告朱英慧稱:「雙瀛及龍鋼二家公司是我借用宋輕  霸及宋淑女二人之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該二家公司實際 上均由我本人經營‧‧‧」、「該二家公司實際上並無 營業行為,僅是用來招標工程用」、「(共開了幾家公 司?)雙瀛、龍鋼‧‧‧、新弘‧‧‧等」、「(慧廣 公司在作何?)作鋼鐵」、「(慧廣公司實際有在營業 嗎?和妳負責其他家的公司有何不同?)也是投標的性 質用的‧‧‧」(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 號卷五第三二三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卷六第五十一至 五十二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一八八頁)等語。雖其 對於四家公司與鈕新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一節,原稱 :「‧‧‧雙瀛公司開予鈕新‧‧‧公司之發票,確實 都有交易事實」、「雙瀛及龍鋼二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 均是滄鎰工程企業公司承包工程,而以該二公司名義取 得及開立發票」、「(龍鋼、雙瀛、滄鎰開給鈕新公司 的發票是否實在?)實在」、「(龍鋼、雙瀛、滄鎰等 公司開給鈕新公司的發票有無交易行為?)有的」(詳 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五第三二三頁反 面以下談話筆錄、第三二八頁訊問筆錄、卷六第四十五 頁反面訊問筆錄;另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云云,惟 其嗣後已坦認:「(有關雙瀛、龍鋼工程二公司於八十 六年度分別開立六千五百萬元及六千五百六十萬元發票 金額給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交易情形請說明?) 雙瀛、龍鋼工程二公司八十六年度開立上述金額發票給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交易事實,純係虛開發票 給鈕新公司」、「(新弘工程公司八十六年度開立一千 四百四十五萬元發票金額給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情形為何?)亦無交易事實,純屬虛開發票給紐新公 司」、「(請說明鈕新公司開立支票給龍鋼、雙瀛、新 弘公司之資金流程?)龍鋼、雙瀛、新弘公司與鈕新公 司並無交易,有關鈕新公司依其取得之發票金額開立支 票匯入龍鋼等公司之帳戶後,再由我全數提領出來,再



匯入鈕新公司白耀宗李幸玲等人之帳戶(龍鋼公司之 往來銀行為彰化銀行鹽埕分行、雙瀛公司之往來銀行為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 五四一號卷六第四十七頁以下談話筆錄)、「(雙瀛、 龍鋼與鈕新有無營業行為?)沒有」、「(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我們到高雄查的資金流程,是否紐新開給雙 瀛、龍鋼的支票兌現,兌現後由妳提款再匯回紐新?) 是」、「(新弘於八十六年開了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元之 發票給鈕新公司,有無營業行為?)沒有,也是紐新開 了支票給新弘公司在玉山前鎮分行兌現後,我再匯回去 給紐新」(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六 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慧廣公司有否和 鈕新公司在交易?)沒有」(詳見原審卷三第一八八頁 )等語,是依朱英慧之供述,鈕新公司自雙瀛、龍鋼、 新弘、慧廣等四家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之進項發票,亦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㈡、此外,經檢察官追查鈕新公司付款予雙瀛、龍鋼、新弘   等三家公司之資金流程發現:
⒈在雙瀛公司部分:鈕新公司付給雙瀛公司之支票,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日,在雙瀛公司設於華僑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六六三七二帳戶內提示兌現兩筆,金額均 為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該兩筆款項均於翌日由朱英慧 提領並即匯出,匯至板信商業行苓雅分行白耀宗帳戶, 而白耀宗帳戶內之款項也都匯回鈕新公司。同年月二十 九日,鈕新公司開出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給雙 瀛公司三張,金額合計為四千零九十五萬元,也在雙瀛 公司設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六六三七二帳戶內提示 兌現,翌日立即轉出,分別轉至世華商業銀行陳盈利、 朱英菊帳戶各一千零九十五萬元、一千八百萬元,轉至 中興商業銀行營業部李幸玲帳戶一千二百萬元。經檢察 官再向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查詢陳盈利、陳玫妃、朱 英菊帳戶開戶資料,發現陳盈利、陳玫妃二人為姊弟, 又朱英菊帳戶大都是股款交割,其開戶資料記明介紹人 是鈕新,將其帳戶內進出金額較大之筆數匯出,發現都 是鈕新公司在使用,該匯入之一千八百萬元也是匯回紐 新公司。而李幸玲設在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也都由鈕新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在使用。
⒉在龍鋼公司部分:鈕新公司給付龍鋼公司之支票,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八 日、十二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分別在



龍鋼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之一四二三五二帳 戶內,提示兌現十筆,金額合計為六千八百八十八萬元 ,該十筆亦均由朱英慧提領並即匯出,分別匯至世華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陳盈利帳戶一千三百零八萬四千元,匯 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白耀宗帳戶七百二十八萬六千 元,匯回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元。 ⒊在新弘公司部分:鈕新公司付給新弘公司之支票,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新弘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四四九六帳戶內,提示兌現兩筆,金額為一千零 九十二萬元及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該款亦由朱英 慧提領並即匯出,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白耀宗帳 戶,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二萬元,而白耀宗之帳戶存款, 最終仍回流至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付給這三家公 司之款項,因需調閱之資金流程資料太多,且並非每筆 匯入金額與匯出金額均相符合,以致於難以逐筆詳細查 核,但三家公司提示兌現之款項有立即回流之現象,則 屬一致。
㈢、上述檢察官所指之資金流程,經核與前述「鈕新公司資   金流程」卷及「白耀宗資金流程卷」所附之關係銀行存   款明細表與電匯資料相符,亦與朱英慧前揭所供:「龍 鋼、雙瀛、新弘公司與鈕新公司並無交易,有關鈕新公 司依其取得之發票金額開立支票匯入龍鋼等公司之帳戶 後,再由我全數提領出來,再匯入鈕新公司白耀宗與李 幸玲等人之帳戶」之語一致,足見鈕新公司前開取得之 發票,亦無真正之交易行為及付款事實存在。
四、鈕新取得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欽國公司)發票   部分:
㈠、欽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李富國於偵查初係稱  :欽國公司確有承包鈕新公司之工程,並將之部分工程    轉包予任海生,僅於超出六千萬元工程款之發票部分,    係應鈕新公司之要求,由鈕新公司支付面額百分之六點    五之代價,而虛開予鈕新公司。其稱:「(你們開給鈕     新的發票是否實在?)實在」、「(健弘一品、金鐳的    發票是跟何人處理?)我承包鈕新公司的工程,再轉包 給任海生,他借這兩家公司的牌,發票也是他拿來」、 「本公司與鈕新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與開立發票金額並不 相符,實際上本公司承作鈕新公司橋頭廠工程金額為六 千萬元(未含稅),實際開給鈕新公司發票金額高達一 億零四百四十萬元」、「(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取得鈕 新公司工程款之流程?)由鈕新公司按發票金額匯款計



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到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欽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實際承包金額為六千萬 元,多匯款四千萬元,均再行轉帳回鈕新公司。任海生 有承包該部分工程,本公司必須支付工程款給他‧‧‧ 」、「(你虛開四千四百四十萬元發票給鈕新公司是否 有取得代價?)鈕新公司按該金額四千四百四十萬元之 百分之六點五支付給本公司,其支付之金額係由鈕新公 司前述匯款額中扣除」、「(台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提供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欽國營造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鈕新企業公司匯 入之金額一億零九百六十二萬元,有關資金流程請說明 ?)該存摺上金額一億零九百六十二萬元只是做資金流 程,實際工程款為六千萬元,白耀宗付工程款(分次支 付)現金計五千四百萬元給任海生,亦分次付現金計六 百萬元給我作為該工程之管理費」(詳見中檢八十七年 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五第三二○頁訊問筆錄、第三三 二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卷六第一一○頁談話筆錄;另 見卷五第三三四頁反面以下及卷六第一一七頁以下訊問 筆錄)云云。
㈡、證人任海生亦附和李富國前揭之說法,稱:「(你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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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