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建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7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
序(112年度易字第3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 魚貨直銷中心」遊玩,丁○○則為該中心內經營F37攤位之店 主,並將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暫交兒童即其未成年子女 嚴○嘉使用(年籍詳卷,無證據認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 兒童),於同日17時35至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 應予更正),嚴○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後將之暫置於該中心內 F37攤位外之板凳上(起訴書誤載為F35攤位,應予更正),即 暫時離開該處,行經該處之丙○○見狀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行動電話得手 後,隨即關閉該行動電話避免追查,再步出該中心騎乘機車 返家。嗣經警獲報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並於翌日(7日)在丙○○處扣得該行動電話(已發還)。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路口監錄影像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 2月4日中港警刑字第1120017525號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光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衡以其行竊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且扣案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再酌 其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參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已如前述,綜上,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OPPO牌行動 電話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