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
字第37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秉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 生細故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 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但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表明無調解意願(參見本院易字卷所 附之本院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手 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
被 告 鄭秉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9樓星河旅館958號房內,因細故與黃中鴻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房內之電話筒毆打黃中鴻頭部,致 黃中鴻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皮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中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