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何怡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舋本互不 認識,亦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詎被告與友人飲酒後,在 本案案發地檳榔攤,為共犯林偉綱等人幫腔作勢,以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及方式共同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是 其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告訴人嗣已與其他主要共犯 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無意追究本案,而被告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已知其係因酒後誤事,任意就與自己無關之事 情義相挺,出面(出聲)恫嚇他人,亦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 好處,兼衡其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酒後失態而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3號
被 告 何怡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另案被告林偉綱、徐聖凱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文舋介紹友人「魷魚」予「張庭」(真實姓名為「游淙 瑋」)之友人A認識,並由「魷魚」幫A工作,工作內容係於 民國112年3月3日由「魷魚」前往高雄向他人取款後交予A, 於同日10時40分許,張文舋依照A之指示,至「游淙瑋」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88專業檳榔攤」內等待 「魷魚」在高雄工作結果之消息,林偉綱(涉犯恐嚇取財等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案件起 訴)與A為朋友關係,林偉綱於同日10時41分許抵達該檳榔攤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林偉綱得知「魷魚」取款後未將款
項交予A,徐聖凱(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案件起訴)與何怡璁則分別於同 日18時46分許、22時10分許陸續抵達該檳榔攤,林偉綱要求 張文舋聯繫「魷魚」未果後,於翌日(4日)凌晨0時許,何怡 璁竟與林偉綱、徐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 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張文舋負責湊錢還 款,張文舋表示可否離開再想辦法湊錢遭拒後,張文舋唯恐 遭受不測,遂開始聯繫友人借錢,何怡璁並對張文舋恫稱: 「有什麼方法?我們現在就只能先想辦法生錢你知道吧,部 門也被逼急了,這件事情就是怎麼樣,誰對誰,誰對誰,如 果真的沒辦法只能帶你去拆了」等語;林偉綱、徐聖凱則在 旁一搭一唱以回應何怡璁上開恫嚇張文舋之內容,徐聖凱回 稱:「明天醫院有開嗎?」;林偉綱回稱:「幹嘛?」等語 ;徐聖凱則回以「臺灣就可以拆了」等語;林偉綱回稱:「 是嗎?這麼快」等語;徐聖凱再回以:「對吧,這條應該是 你自己趴了吧?」、「就是你根本沒有人,這件事情除了你 之外,沒有人跟你一起承擔一起負責了是嗎?還是你剛剛那 個他要負責?」等語,致張文舋心生畏懼而不敢擅自離去, 且張文舋於聯繫友人借得款項後旋即以手機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2萬元至林偉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4日凌晨1時43分許,張文舋趁林 偉綱短暫離開檳榔攤去上廁所以及徐聖凱不及注意之際,自 檳榔攤奪門而出,徐聖凱發現後旋即緊追在後,張文舋奔跑 至北區中華路2段73號前時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徐聖凱追上 後站在張文舋面前,林偉綱亦騎乘機車上前衝撞張文舋,並 與徐聖凱一同將張文舋拉至巷子內並毆打張文舋,林偉綱、 徐聖凱並對張文舋恫稱:「要帶你回去簽本票」等語,致張 文舋心生畏懼並大喊「救命」等語。何怡璁即與林偉綱、徐 聖凱共同以上開恐嚇、傷害等非法方式,剝奪張文舋該段期 間之行動自由。嗣因路人發現上情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 經張文舋當場指證後,為警於4日凌晨2時03分許,將林偉綱 、徐聖凱予以現行犯逮捕,並循線查獲何怡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怡璁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偉綱、徐聖凱,當天是伊朋友說要去檳榔攤買檳榔,伊當時喝多了,不記得為何會加入林偉綱、徐聖凱跟張文舋一起談債務的事情,伊當時斷片了,不記得有說這些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舋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灃哲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警員到場處理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警員勘驗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影像,被告何怡璁、另案被告林偉綱、徐聖凱與張文舋在談債務,過程中有提到拆器官之事實。 3、證明警員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張文舋逃離檳榔攤後,另案被告徐聖凱自後方緊追,張文舋倒地,另案被告徐聖凱站在張文舋面前,另案被告林偉綱則騎機車衝撞張文舋,另案被告林偉綱、徐聖凱並將張文舋拉至巷子內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張文舋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檳榔攤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21張。 1、證明張文舋、另案被告林偉綱、徐聖凱與被告何怡璁分別於同日10時40分許、10時41分許、18時46分許、22時10分許抵達檳榔攤之事實。 2、證明張文舋在檳榔攤內一直持手機撥打電話之事實。 3、證明張文舋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43分許趁隙自檳榔攤逃離之事實。 7 檳榔攤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案發現場狀況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15張。 證明另案被告徐聖凱在後緊追張文舋,以及另案被告林偉綱騎乘機車衝撞張文舋之事實。 9 張文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張文舋轉帳2萬元、2萬元至另案被告林偉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 證明被告何怡璁與另案被告林偉綱、徐聖凱一同恫嚇張文舋之事實。 11 警員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1份。 證明警方到場處理之經過之事實。 二、查被告何怡璁與另案被告林偉綱、徐聖凱本於恐嚇取財之單 一犯罪目的,以恫稱帶去摘器官等語之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 負責還款,致告訴人不敢擅自離去而待在檳榔攤內籌錢,時
間並非短暫,且於告訴人趁隙奪門而出後,另案被告徐聖凱 、林偉綱相繼在後追趕,並一同毆打傷害告訴人以阻止其離 去,是核被告何怡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何怡璁所犯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何怡 璁與另案被告林偉綱、徐聖凱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何怡璁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