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泊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泊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泊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洪永坤(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2次竊行,係於相近時、地密接為之,且係竊取同一告訴 人何逢成之物品,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永坤之犯罪 所得,因其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難以區 別各人分受之數,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永坤就上開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銅像 1個 2 三太子銅像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21號
被 告 洪永坤
陳泊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坤前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10日、 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11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與其妻陳泊蓉一同前往何逢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二手物品商店內,假借向何逢成借廁所使 用之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2許,在上開店家內,趁何逢成在店外而不注 意之際,陳泊蓉跟隨在洪永坤身後把風,由洪永坤徒手竊取 何逢成所有放在店內走道旁之銅像1個(價格不詳)後,將之
放入其隨身小背包內,再由陳泊蓉徒手竊取何逢成所有放在 店內走道旁之三太子銅像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後,交予 洪永坤放入其隨身小背包內離去。嗣經何逢成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何逢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永坤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洪永坤固坦承在監視器內之男子為其,女子為被告陳泊蓉,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何逢成上開銅像,因為其當時覺得上開銅像很可愛而放入包包內,但後來想想上開銅像並不是其要購買的,所以有將上開銅像放回門邊等語。 2 被告陳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泊蓉固坦承在監視器內之男子為被告洪永坤,女子為其,且告訴人在111年6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其住處表示「有搞丟一個銅像,向其索討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將上開銅像拿給被告洪永坤看,隨後被告洪永坤有將之隨手放在門口地上等語。 3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何念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念霖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確定被告2人將上開銅像竊取後,並未將上開銅像放回案發地點等情。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屬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洪永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洪永坤本案所為,與前案均 為竊盜罪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洪永坤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洪永坤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洪永坤本案犯行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