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83號
TCDM,112,簡,188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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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619號、第4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張貼內容含 有乙○○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更正為「未經乙○○同 意利用其個人資料,接續張貼內容含有乙○○姓名、國民身分 證字號、地址」、第10至11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及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事」更正為「 使該社團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之個人資料及指摘、傳述足以損害、貶損乙○○名譽、社會評 價之事」、第16行「接續於乙○○Line VOOM」更正為「未 經丙○○同意利用其個人資料,接續於乙○○Line VOOM」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⒉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於臉書社團內公開張貼含 有告訴人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 ;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在臉書貼文公開張 貼含有被害人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家庭成員關係等資訊,當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 人資料;且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乙○○間實乃頂讓店面糾紛, 猶惡意以不實謠言虛捏告訴人乙○○虛設空頭公司,賺取加盟 金捲款潛逃云云,此不僅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債務糾紛,亦 與得觀覽該臉書社團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及公共利益無涉。 況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卻刻意揭露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之個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意在貶損告訴人 乙○○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徵其確有侵害告訴人乙○○利 益(隱私及人格名譽)及被害人丙○○之意圖無疑,要難認被 告利用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 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範圍為之,更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不符。是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舉措,與公共利益無關, 實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乏正當合理之關聯,主觀 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利益之意圖甚明。 ⒊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 人丙○○係0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字卷第7-8頁),且由被告發文內容,亦可證被告知悉被害 人丙○○為兒童,是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應構成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接續張貼含有告訴人乙○○ 個人資料之內容;另自112年3月2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 臉書社團貼文內,接續張貼含有被害人丙○○個人資料之內容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 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僅因雙方間有債務糾紛,為抒發怨氣 ,率爾於臉書社團內張貼如起訴書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乙 ○○之名譽,且為促使告訴人乙○○出面與其處理爭執,竟向不 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乙○○名 譽及隱私,並遷怒於與債務糾紛全然無涉之第三人即被害丙○○,任意暴露被害人丙○○之個資,損害被害人丙○○之隱私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並參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萬餘元,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31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間有頂讓店面糾紛,因不滿乙○○避不出面處理, 分別為以下犯行:
戊○○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165反詐騙~主動打擊詐騙集團」、「欠債不 還公開版二館」社團內,張貼內容含有乙○○姓名、國民身分 證字號、地址及「此人成立(覓棠香氛園品牌)開空頭公司 賺取加盟金及貸款後潛逃...」等文字內容,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乙○○之個人資料及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 事。




戊○○意圖損害乙○○丁○○之子楊〇翔(民國000年00月生,完 整姓名年籍詳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 意,從112年3月25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戊○○」、臉書暱稱「戊○○ 」、「國寶集團南投寶塔中投福座」,接續於乙○○Line V OOM乙○○及其友人所經營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楊善翔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03年11月26號 妳原本有買麗緻 逢甲社區我也查得到,賣得很便宜我也知道你好好跟我處理 債務,我心平氣和跟你討論我也知道妳已經40歲了,但你兒 子才9歲,地球很小,碰見你兒子的機率也是有,希望妳不 要再躲了,趕緊出面處理,不然我問妳兒子也知道妳住哪裡 ,妳說妳要算金額,我也沒看到妳主動去地檢署報到,妳都 一直騙,持續騙,妳現在可以做的先到地檢署報導按鈴,把 事情經過講清楚,算清楚,事情處理好,我就不會找妳了」 等文字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〇翔之個人資料。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楊〇翔之法 定代理丁○○委由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陳哲瑋律師訴 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是伊發佈的 ,是別人冒用伊的名字去發文,告訴人乙○○不是只有欠伊錢 ,還有欠其他人錢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臉書「165反 詐騙~主動打擊詐騙集團」、「欠債不還公開版二館」社團 擷圖照片、告訴人乙○○Line VOOM貼文擷圖照片、張粸畇臉 書貼文擷圖照片、臉書「覓棠精油氛園」粉絲專頁擷圖照片 、被告申設之臉書暱稱「戊○○」、「國寶集團南投寶塔中投 福座」首頁、被告所申設之Line帳號(暱稱「戊○○」)首頁 擷圖及該Line帳號連結至被告所申設社交軟體Instagram 帳號、被告以其所申設Instagram帳號發布現實動態擷圖照 片、被告使用本案暱稱「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乙○○丁○○、案外人間對話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6040號、112年度偵字第8431號、14999號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包括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 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 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縱然有頂讓 店面糾紛,亦無需將告訴人乙○○及其子楊〇翔之相關資訊予 以公開,準此,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告訴人乙○○及其子楊〇 翔之個人資料,有違比例原則,難謂符合於利用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被告貼文內容係因與告訴人有上揭糾紛 ,始張貼告訴人乙○○照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且貼文內容有「開空頭公司賺取加盟金及貸款後潛逃」 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乙○○之名譽之主觀意圖,而 楊〇翔與本件糾紛無涉,被告任意公開楊〇翔上揭個人資料, 揭露其個人隱私,均合於前揭「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甚 明。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法益不同、犯意互 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害人楊〇翔為未滿12歲之 兒童,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楊〇翔為上揭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 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 ,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 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 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考 。被告縱有上揭發文內容,然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 ,即被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之 惡害,被告上揭發文內容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自不能 以告訴人丁○○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 分尚與恐嚇行為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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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