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82號
TCDM,112,簡,188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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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將其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補充為「將其申 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張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遠傳資料查詢(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 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 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1279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41號、106年度易字 第9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6罪)、5月、7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1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就其 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 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作為犯罪使用,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SIM卡輾轉流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人民財 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啟發達 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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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