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56號
TCDM,112,簡,185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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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27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姚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111年12月7日經商字第11100767660號函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以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螃蟹」自111年11月8日 前某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 人賭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 成立1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被告與綽號「螃蟹」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因貪圖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違規擺設電子遊 戲機方式,與不特定之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經營之期間、獲利與規模,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每月須給父母孝親費5,000 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9頁),暨其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有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自新,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 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 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 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 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 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員警責付予 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含主機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螃蟹」換錢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見易卷第2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雖為警扣押現金500元,惟上開現金被告已交付喬裝賭 客之員警,亦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定「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99號
  被   告 姚登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申請 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 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 開行政管制規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螃蟹」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時 起,由綽號「螃蟹」之男子在臺中市○○區○○路00號「金來夾 」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變更遊戲歷程後未 重新申請評鑑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臺,並插電營 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姚登凱則負責現場管理,並兌換現金予 賭客。其等之玩法係由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硬幣,即可藉由機臺之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車水平移動 ,再按下機台之取物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 起抓取機台內之鐵盒,倘抓得鐵盒,顧客可獲得抽取刮刮卡 之機會1次,由顧客自行選定抽取後,再依刮刮卡所對應獎 品區上便利貼紙上右下角之數字,與在現場管理之姚登凱聯 繫兌換現金(如數字「5」即可兌換新臺幣【下同】500元) ,若未中獎,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螃蟹」等人所有。嗣為員 警彭國凱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上址蒐證,因而發現不詳民眾 向姚登凱兌換現金,遂於111年11月8日喬裝賭客把玩該機臺 取得便利貼紙(右下角寫有數字「5」),再於同年月21日向 姚登凱提示前揭便利貼紙後,由姚登凱取出500元欲兌換予 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登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綽號「螃蟹」擺放經營之本件機臺,其玩法有兌換現金予客人之事實。 2.被告於前揭時、地,兌換現金予喬裝客人之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承辦警員彭國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員警現場蒐證譯文、現場與員警蒐證錄影擷取照片共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螃蟹」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螃蟹」之男子自111年1 1月8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察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 賭博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 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 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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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