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忠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5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欉忠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欉忠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欉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鐵工師傅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認告訴人之 妻楊家珍所有之房屋窗戶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虞,不思以正途 處理上開隱私權糾紛,率爾毀損楊家珍所有之窗戶,行為實 有不該;(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營建業、家中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28號
被 告 欉忠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 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欉忠豪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不詳時間,指 示不知情之不詳鐵工師傅,將楊家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8號建物)之東側牆壁上長約80公 分、寬約36公分之窗戶上裝設鐵板,並以鐵釘釘在18號建物 牆面上以固定該鐵板,再將鐵釘焊死,使該窗戶無法正常打 開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楊家珍。嗣經楊家珍之夫林學 良、楊家珍之女林欣儒發現上情後,透過欉忠豪之子欉鉦祐 傳達希望回復原狀之意,然欉忠豪均置之不理。二、案經楊家珍之夫林學良委由張右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欉忠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所僱請之鐵工將上開18號建物窗戶封掉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他們違法開窗,伊通知他們要進行協調,但他們置之不理,其等裝修進入尾聲,其的鐵工把他們的窗戶封掉,可能是聽錯伊的指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學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欉鉦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回去拿東西就遇到林學良的女兒,她問伊窗戶是不是伊封的,伊說不是,伊要回去問一下,後來知道是伊父親欉忠豪封的,伊父親叫伊幫他轉達窗戶封起來的問題,因為他們窗戶的對面就是其等的廁所,可以看進來,伊不知道伊父親何時去把這個窗戶封死之事實。 4 18號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付脹(勘測)結果、現場照片、證人欉鉦祐與告訴人林學良之女林欣儒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 :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物強制」, 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 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 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其於
被告僱工封窗之際並未在場,係事後得知窗戶遭封死,是被 告上開所為,並未對告訴人發生強暴脅迫之情事,其所為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