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2頁)。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19至21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 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共3 罪)、1年5月(共3罪)、1年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7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 易字卷第4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8頁),堪以認定。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 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 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運輸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3次、1年5月3次、1年4月6次確定( 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於民 國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 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 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或 2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乙○○接受採尿, 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 稽,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且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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