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51
號、第46934號、第49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竊盜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先後竊取分屬不同管領人3台自小客車內現金之3次竊 盜犯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接續竊取為屬同一管領人2 台自小客車內現金之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P59),並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 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 案刑度。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物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3.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P11之個人戶籍資 料)暨其所陳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情形及無處可居且無 錢購買食物果腹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P59、偵45451卷P 95至9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 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5次 竊盜犯行而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135元、5 ,000元、2,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仟伍佰元、壹佰參拾伍元、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58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於000年0月間,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於109年4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於同年4月20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11年8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39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車門未上鎖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丁○○置於墨 鏡收納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經丁○○發覺前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34分至同日42分許,步行經過臺中 市梧棲區博愛路51巷之社區巷道,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 放於上開巷道之32號、46號及58號住處前,且車門均未上鎖 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3輛自用小客車之 車門後,分別竊取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之現金約250元、135 元、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戊○○、甲○○、己○○ 發覺前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 悉上情。
㈢復於112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車 門未上鎖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2輛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之現金共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丙○○發覺前開現金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乙○○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等情,惟辯稱:我只有偷零錢,沒有偷紙鈔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丁○○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及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六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八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九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涉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