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08號
TCDM,112,簡,1808,20231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李明任與乙○○原為男女朋友」, 應補充更正為「李明任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後,竟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之,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 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