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二號五樓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M○○
之七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2837號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16473號,併辦案號
:90年度偵字第8647號、第1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壬○○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外均撤銷。
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變造之
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附表五編號20至24所示偽造之和信公司
行動電話卡申請表伍張、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19、25所示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附表
六編號1至9所示變造之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條碼機壹台、色
帶肆盒、劉明通身分證上換貼之相片壹張、行動電話門號卡陸拾
貳片、印章肆拾柒枚,均沒收。
M○○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變造之身分
證影本、附表五編號20至24所示偽造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卡申請
表伍張、附表五所示編號9至19、25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
變造之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卡陸拾貳片、印章
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壬○○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
間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八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之正本或影本,且意圖供
將來行使之用,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換貼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再影印之
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連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陳照鈺等
人之駕駛執照或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照鈺等人。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偽造附
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前開變造之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東信電訊公司(下稱東信公司)、和信
電訊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等電訊業者之經辦人員提出行使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致經辦人陷於錯誤,其詐得行動電
話門號(即SIM卡)後,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有詐欺犯意之不特定人使用,並以
此牟利,而恃以維生,足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被
害人及台灣大哥大、東信、和信等公司對於通訊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壬○○
在臺中市○○路○段一九七號汶喬賓館六一0室,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條碼機一台、色帶四盒(見附
表七編號1、2)及附表一所示已變造、附表二所示無偽造、
變造跡象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九十八巷二十九弄三號前為警查獲
,在其駕駛之BB--039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七所示陳昇
炎、劉明通之身分證正本各一張。
㈡、M○○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與大雅路口處
之便利商店影印機旁,拾獲未○之身分證一張;復於同年八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影印機旁,拾獲甲寅
○之身分證一張,均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在臺中市○區○○路、博館一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壬○○
所租用、M○○乘坐在內之車號YY--109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上開身分證。
㈢、M○○另基於連續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
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壬○○,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
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之正本或影本,及附表六所
示之郵局及銀行存摺正本或影本,且意圖供將來行使之用,
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換
貼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特種文書),並
以換貼戶名、局號、帳號、立帳郵局(私文書)再影印之方
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及附表六編號1至9),連續變造如附表
三所示Z○○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附表六賴淑琴等人之存
摺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之Z○○等人
及賴淑琴等人。壬○○與M○○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月七日之期間,委託不知情之不
詳成年人,於不詳地點,連續偽造葉盈蘭、甲寅○、王俊偉
、黃昭維、p○○、陳邱雪、張月春、林派民、Y○○、楊
俊詔、寅○○、王奇麟、甲戌○、高雅惠、張琬束、a○○
、易靜君、林美珠、陳宏維、劉純華、梁家福、S○○、高
明忠、張麥寧、h○○、孫玉真、李沛蒔、t○○、n○○
、楊祈福、蔡宗勳、王雅伶、楊雅珍、蕭文欽、巳○○、謝
碧滄、玄○○、黃昭維、鄭鴻欽、高靜芳、王義雄、賴淑琴
、邱致雄及蕭弘書等四十四人之印章(其中之李沛蒔、高明
忠、王俊偉各偽造二枚),足以生損害於葉盈蘭等人。壬○
○與M○○於上開時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
偽造附表五編號9至25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前
開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東信公司、和信公司等電訊業者之經辦人員
提出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致經辦人陷於錯誤,被二
人於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後,再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有詐欺犯意之不特
定人使用,並以此牟利,而恃以維生,足生損害於附表五編
號9至25所示之被害人及台灣大哥大、東信、和信等公司對
於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
在臺中市○○路四七○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壬○○租用之
車號YY--109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供
犯罪所用之印章四十七枚及因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六
十二片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六
日及十月七日,先後在其租住之汶喬賓館及租用之小客車內
,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物等情;被告M○
○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且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與被告壬○○同被查獲,並在壬○○租用之小客車內被查獲
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十月七
日警詢筆錄自白犯罪,係遭員警刑求;而扣案之證物均係伊
至邱奕約住處及該住處頂樓所竊,因為伊曾向邱奕約買二千
元安非他命,邱奕約所給份量不足而起爭執,伊乃趁邱奕約
不注意時予以竊取云云。被告M○○辯稱:伊為員警查獲時
曾遭刑求,故當天(十月七日)警詢筆錄不實在;伊十月七
日陪同被告壬○○去邱奕約住處,扣案證物係壬○○至邱奕
約住處頂樓所偷,伊不知道任何有關變造身分證件、偽造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出賣圖利之事云云
。
二、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員
警廖文德、許進財於原審均否認對被告等刑求,證人廖文德
於原審結證稱:筆錄上的陳述我怎麼問,被告就怎麼答而已
,對於每個門號獲利一千五百元的部分,亦係被告自己說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證人許進財結證稱:我們
當時有兩輛車過去,M○○當時在樓下,M○○看到我們過
去,就從騎樓逃跑,我們想要攔住他,被告M○○不小心就
跌倒了,在刑事組訊問時,我們查詢得知被告壬○○為通緝
犯,當時我們也扣到毒品,被告二人亦均承認犯罪,我們不
可能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二頁);被告二人雖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在檢察官訊問中提及警詢曾遭刑求一事,然
均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九時檢察官初訊時,向檢察官提
出曾遭員警刑求之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二日之偵訊筆錄
及偵訊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六頁
);且被告二人於被逮捕當日移送臺灣臺中看守所時,曾做
身體檢查,除被告壬○○有舊疤、自述脊髓性僵直炎,被告
M○○自述僵直性脊椎炎、右胸疼痛外,別無其他傷病紀錄
,有該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至證人劉佑淇於原審雖證稱:伊
當日和壬○○、M○○一起被逮捕,有看到被告二人被員警
打後腦杓、耳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然被告二
人於當天看守所收容時,後腦杓及臉頰並未有受傷之紀錄,
已如前述,其證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劉佑淇與其
等均係共同吸毒之好友,證詞難免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
,被告等二人所辯遭警刑求一節,尚乏依據,於警詢時所為
之供述,既非出於刑求,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M○○聲請傳再喚證人劉佑淇就刑求部分
作證,已無必要,併與敘明。
㈡、關於事實認定部分:
1、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警詢時供稱:「(警方自
你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博館一街口之YY--1091號自小客
車內取出之右述一至十六項物品,係何人所有?)除了第
六項和信申請書(按即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五張正
本、第九項印章四七枚、第十項學生證一張、第十二項陳
厚志郵局儲金簿一本,係我所有外,其餘均為M○○所有
。」、「(作何用途?)‧‧‧印章四十七枚係M○○叫
我去刻印店刻的,以作為辦理申請遠傳行動電話之用及轉
帳之用,‧‧‧」、「M○○係以偽造之身分證、駕照等
物品辦理遠傳、台灣大哥大、和信、中華電信等門號出售
圖利,‧‧‧」、「每販售行動電話一門號,可獲利一千
五百元,‧‧‧」、「我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就與M○○共
同合夥經營,總共出售了三十幾支門號獲利四、五萬元左
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卷第一六頁
、第一七頁)。被告M○○於同日警詢時供認:「(被害
人陳增福等人之駕照、身分證是否為你跟壬○○所有?)
是我跟壬○○所持有無誤,但有部分是我在臺中市○○路
及大雅路等二十四小時超商內影印機上拿的,我記得有撿
到三張,是甲寅○、未○及另一張我忘記了,其他均為壬
○○所持有,他如何拿到手我不清楚」、「遠傳(公司)
門號卡是我所持有,其他和信、中華、台灣大哥大公司(
的門號卡)是我跟壬○○共同持有,印章是壬○○刻來給
我使用的。」、「我是從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利用偽
造證件,申請遠傳(公司)門號卡出售,售給不特定人,
每卡價格為一千五百元,共出售了十五張門號卡,共獲利
一萬五千元,‧‧‧只有伊與壬○○二人經營此偽造證件
申請臺灣大哥大、和信、中華電信等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
,‧‧‧」、「(警方查獲之證件影本二百零六張適合人
所有?)因有部分是我持有,另有部分是壬○○所持有,
因無法辨認件數,所以是我們二人所共同持有的」、「我
們是看一些報紙或雜誌,有徵信社或地下錢莊,就打電話
詢問是否要買人頭門號,‧‧‧,若談妥價錢就約定地點
交貨交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第十四頁)。其
等所供細節雖未盡一致,略有差異,然就上開被告M○○
係八十九年七月間加入,與被告壬○○共同經營,係以變
造之證件、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電訊公司詐騙門號
卡販售,而每支門號卡賺取一千五百元等共同變造身分證
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等情節,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證物扣案足
資佐證。
2、被告壬○○、M○○於前開警詢筆錄,均未提及附表九之
扣案證物係自邱奕約住處頂樓所竊,而於當日晚上七時許
自警局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則一致改稱:前開扣案證物均
係邱奕約所有,係邱奕約偽造的,其等偷回來是打算要拿
去出售賺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
嗣於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扣案證物係邱
奕約所有,是邱奕約偽造的證件云云。倘扣案證物確係案
外人邱奕約所有,被告等二人何以於警訊時一致供稱係彼
二人所偽造及持有,嗣於偵審中始翻異前供,改稱係自邱
奕約處所竊取,復未就彼二人為何於警詢時供認在前,四
於偵審中始為翻異,究有何必要如此大費周章,亦未見被
告等二人就此提出合理之說明,彼等嗣於偵審中所為翻異
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況證人邱奕約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一再堅決否認上開扣案證物為其所有,復查邱
奕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係在臺灣
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
十年四月三日則因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M○○於原審竟供稱:「‧‧
‧之前我與壬○○一起去大雅鄉邱奕約那邊拿安非他命,
他拿給我們一大箱東西後,我們就回去了,在半路上,就
被警察攔下,在後車廂搜出那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一頁),查證人邱奕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尚在監
執行中,已如前述,其又如何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大雅
鄉交付被告二人一大箱東西,而被告等二人旋於同日凌晨
一時許即在半路為警攔檢查獲?足徵被告M○○、壬○○
上開偵審中所供並非實在。參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
駛之車上扣得附表八所示之證件,其亦推稱係證人邱奕約
所有云云,然該案邱奕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二頁),再參以證
人邱奕約最近五年內除前開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並無其他
竊盜、偽造文書或詐欺罪之前科,有邱奕約之全國前案資
料表可憑,益徵被告壬○○偵審中將所有之偽造、變造證
件等扣案證物均推諉於邱奕約之辯解,顯有不實。再酌以
被告壬○○先後三次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六
日、十月七日為警查獲時,員警均分別在其租住之汶喬賓
館,及其租用之二輛自用小客車內,經查獲附表七、八、
九所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用之證物,而邱奕約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六日、十月七日均因案在監執行,扣案證物如
非被告壬○○所執持占有,並於此段期間內供其犯罪所用
,何以三次為警查獲,竟分別被扣到各該證物?是被告壬
○○辯稱前開證物係其先後從邱奕約住處所竊云云,顯不
足採信。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
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九七號汶喬賓館六一○室與被
告壬○○同時被查獲之張進傑,雖於警詢時證稱在該六一
○室被查獲之變造身分證等物,係被告壬○○自邱奕約住
處所帶回云云,惟亦證稱其係經壬○○告訴其謂該等物品
係伊自邱奕約住處所竊云云,證人張進傑所證既屬傳聞之
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3、此外,關於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識別證、郵局及銀行
儲金簿正本或影本等證件,或因遺失或被竊而遭冒用,或
因持以申辦銀行開戶、申辦行動電話等事由,致證件、儲
金簿之正本或影本遭偽造、變造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劉明
通、陳昇炎、甲寅○、未○、Z○○、甲丑○、S○○、
n○○、甲A○、甲庚○、丑○○、丙○○、地○○、丁
○○、天○○、g○○、王伶蓉、巳○○、C○○、A○
○、陳志福、d○○、林淑鈴、黃○○、O○○、h○○
、甲子○、i○○、w○○、張靜華、午○○、v○○、
m○○、D○○、宇○○、甲酉○、甲丁○、甲戊○、辰
○○、甲黃○、甲甲○、甲癸○、臧秉睿、a○○、子○
○、卯○○、U○○、s○○、I○○、甲辰○、d○○
、宙○○、甲丁○、甲庚○、r○○○、Y○○、u○○
、p○○、t○○、h○○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經變造之證件、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無偽造、變造跡象之證件影本、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行動
電話門號卡申請表、附表六所示郵局、銀行儲金簿封面影
本、及附表七、八、九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影本是否具有文書性質而可認定為刑法上文書,而得為變
造文書之客體,現今使用影、複印機或照相機,依機械方法
就原本而為影、複印者,不僅製作者的意識難以介入,且其
筆跡、形狀等均與原本雷同,具有與原本同一的意識內容,
其信用與社會機能已與原本一般無二,為適應社會生活之需
要,自有承認其文書性之必要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
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
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意圖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固定之收入來源
,並以重複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之,應可認為常業犯(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五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不論
係持身分證、駕駛執照、存摺正本抑係影本加以變造,依首
揭說明,該等影本仍具有文書性,故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
或存摺影本之行為,自該當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核被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罪,核被告M○○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二人均以前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件、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之同一方式,向電訊公司詐騙行動電話門號,再出售門
號牟利;被告壬○○犯罪時間長達一年五個月,被告M○○
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已離職,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七頁),依上開
說明,其等行為自已構成常業詐欺罪。被告M○○於八十九
年七月間始參與犯行,自斯時起與被告壬○○,就上開偽造
印章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
常業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壬○○、M○○二人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葉盈蘭等人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印文及署押於附表五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表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
○所犯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等犯行,及被告M○○所犯侵占遺失物、偽造印章、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
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偽造印章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
間,及被告M○○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印章、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間,均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一一三六八號),與起訴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案外
人邱奕約涉嫌偽造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
前述,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邱奕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與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共犯之關係,原審一併論
以共同正犯,已有未洽。⑵被告M○○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
始參與本件犯行,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供明,原審認其
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參與犯罪,亦有未合。被告M○○就
此部分(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既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立犯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
罪科刑,亦有違誤。⑶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
偽刻葉盈蘭等人四十四人之印章合計四十七枚,原審未論以
間接正犯,有所疏漏。⑷偽刻之四十七枚印章中,李沛蒔、
高明忠、王俊偉三顆印章各有兩枚,原審事實欄僅記載高明
忠、王俊偉二顆印章各有兩枚,同有疏誤。⑸附表五編號26
至29移送併辦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表影本,申請之日
期均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已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被告二人遭
逮捕一年之後,自非被告二人所偽造;附表五編號30移送併
辦之申請表影本一紙,未記載申請日期,無法確定是否被告
二人犯罪期間內所偽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不能認定為被告二人所犯,原審亦列為被告等所犯,自有不
當。⑹被告二人前均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本案係其等第一次所犯,所詐得
扣案之門號卡僅六十二片,及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25之行動
電話門號卡申請表之門號卡二十五卡,以販售一門號卡可獲
利一千五百元計算,則其等獲利應屬有限,所得非鉅,況被
告M○○參與之時間僅約三個月,時間非長,核無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原審諭知其等強制工作一年,亦有未洽。被告
壬○○、M○○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方法從事工作謀生,
竟以不詳方法取得被害人之證件正本或影本,變造證件後持
以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詐騙得來之行動電話門號出
賣他人牟利,致被害人、電訊公司受有損害,且因行動電話
門號卡之濫用常衍生更多犯罪事件,對於社會造成危害非淺
,被告壬○○犯罪時間較被告M○○為長、其等犯罪之手段
,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條碼機一台、色帶四盒 、劉明通身分證上換貼之相片一張,係被告壬○○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 ,係被告壬○○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所示編號1 至8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因已
向電訊公司提出申請,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或 印文,為被告壬○○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變造之身分 證影本、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變造之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 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卡六十二片、及編號5所示 印章四十七枚,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及所偽造之印章,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或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0 至24所示偽造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卡申請表五張,因尚未提 出向和信公司申請門號卡,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等所 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五所示編號9至19、25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表,因已向電訊公司提出申請,非屬被告二人 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為被告等所偽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附表四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識別證等影本及附表 六編號10至21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均無偽造或變造 跡象,雖係供被告等預備犯罪之物,然法律並未處罰偽造或 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預備犯罪行為,自不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參照),併予 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壬○○與M○○二人共同意圖為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初至同年十月間 ,在臺中市等不詳地點,連續竊取郵局金融卡一張(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陳昭勳之學 生證一枚,索岩治、陳昭勳、q○○等人之駕駛執照各一張 ,q○○之健保卡一張,陳啟清、廖鴻裕、甲丙○、陳昭勳 、q○○、劉佑棋、甲未○、賴慧育等人之身分證各一張, 及鄭鴻欽、梁家福、蕭弘書、張靜薇、盧俊吉、張秋玉、陳 厚志、溫秀義、齊孝仁、賴淑琴、甲寅○、t○○、張月春 、王奇麟、p○○、王雅伶、n○○、楊沂福、u○○、S ○○等人之存摺各一本,二人得手後將上開證件、金融卡留 供詐購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牟利之用,因認為被告二人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 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員警在被告二人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查獲被告二人持有之上開金融卡、證件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警方自伊停放於臺中市○ ○路與博館一街口之YY--1091號自小客車取出之身分證、駕 照為M○○所有,在自小客車取出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五張,係M○○拿給伊五張偽造身分證件,由伊前往
辦理的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身分證、駕照、存摺是 在伊的車上查到的,是從邱奕約那邊拿的,伊與M○○去臺 中縣大雅鄉○○路三十九巷四號七樓之二室邱奕約住處,將 查獲之物品拿回來,這些物品均係邱奕約做的,其等打算拿 去賣人家,所以才會去搬回來等語。而被告M○○於警詢時 供稱:駕照、身分證件是伊與壬○○二人所持有無誤等語; 在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壬○○一起去大雅鄉邱奕約住處拿 安非他命,拿了一大箱東西後,其等就回去了,在半路上被 警察攔下,就在後車廂搜出查獲之上開證件等語。顯見被告 二人對於查獲之上開金融卡及證件究為何人取得或所有,前 後所供矛盾不一,且前開證物均非邱奕約所有,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益徵其等所供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然亦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及邱奕約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前揭金 融卡、證件及存摺等物,雖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所 有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遭不詳之人所竊,惟並無證 據證明其所有身分證確由被告二人所竊取,故尚難以前開金 融卡、證件及存摺均在被告二人持有中為警查獲,即遽認被 告二人有竊取上述金融卡、證件及存摺之犯行。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二人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⑵壬○○與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年七月間,在臺 中市○○街與大雅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影印機旁,拾獲未○之 身分證一張,及於同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 影印機旁,拾獲甲寅○之身分證一張後,並將之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壬○○亦涉有與M○○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亦涉有此部分之罪 嫌,亦係以員警在被告二人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彼 二人所持有之甲寅○、未○之身分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壬○○堅詞否認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查被告M○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前開身分證為其一人單獨所犯 ,且被告壬○○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共同涉犯此項 犯行,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害人甲寅○、未○均在超商中不慎 忘記取走致遺失身分證件,應屬偶發狀況,非犯罪之人事先 即可得知將有人遺失身分證件,而事先謀劃,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壬○○前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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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變造之證件 │變?造?方?式 │其他供變造證件之證物 │頁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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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照鈺重型機│以不詳姓名者之重型機│⒈陳建中駕照影本正反面│八十九年│
│ │車駕駛執照影│車駕照影本(其上為「│ 各一張 │偵字第六│
│ │本一件 │「陳建中」之年籍資料│⒉照片一張 │九九七號│
│ │ │)換貼照片、駕照號碼│⒊換貼「陳照鈺」年籍資│卷第三六│
│ │ │、姓名、性別、住址後│ 料之駕照影本一件 │頁 │
│ │ │,影印而成影印而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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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偉哲身分證│以「黃滌文」之身分證│⒈換貼「張偉哲」年籍資│八十九年│
│ │影本二件 │影本,換貼照片、姓名│ 料之身分證影本一件 │偵字第六│
│ │ │、出生年月日、發證日│⒉照片一張 │九九七號│
│ │ │期、身份證號碼後,影│⒊姓名不詳人之身分證反│卷第三七│
│ │ │印而成 │ 面影本一件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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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志陳身分證│以年籍資料為「張志陳│⒈換貼「張志陳」年籍資│八十九年│
│ │影本二件 │」之身分證影本換貼照│ 料之身分證影本一件 │偵字第六│
│ │ │片,影印而成 │⒉照片一張 │九九七號│
│ │ │ │⒊年籍資料「張志陳」身│卷第三九│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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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健平身分證│以不詳姓名者之身分證│⒈不詳姓名人之身分證影│八十九年│
│ │影本二件 │影本(其上為「陳健平│ 本(其上為「陳健平」│偵字第六│
│ │ │」年籍資料)換貼照片│ 年籍資料)正面二件、│九九七號│
│ │ │,影印而成 │ 反面一件 │卷第四一│
│ │ │ │⒉照片一張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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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靜儀身分證│以不詳姓名者之身分證│⒈不詳姓名人之身分證影│八十九年│
│ │影本二件 │影本(其上為「莊靜儀│ 本(其上為「莊靜儀」│偵字第六│
│ │ │」年籍資料)換貼照片│ 年籍資料)正、反面各│九九七號│
│ │ │,影印而成 │ 一件 │卷第四二│
│ │ │ │⒉照片一張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