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弼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曾渝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弼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第5行及 第9行之「電動自行車前置物欄」均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前 置物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徒手竊取他 人放置於電動自行車前置物箱之香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 物僅3根香菸價值微小,又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字第44424號卷第2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3082號卷第11頁),被 告年逾耳順,又罹患有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見本院易 字3082號卷第39頁),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香菸3根 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44424號卷第47頁)在 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24號
被 告 曾弼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弼鑘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74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曾弼鑘又基於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4日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處,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鍾天偉停放在該處電動自行車前置物欄內之品牌 LD香菸乙包(內有香菸3支),再將上開香菸放置在自己所 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且以物品覆蓋,而竊盜得逞,適為 鍾天偉發現上情並出言制止,曾弼鑘始將上開香菸放回鍾天 偉上開電動自行車前置物欄內。嗣鍾天偉報警處理而查獲本 案。
二、案經鍾天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弼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天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輕度)證明影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所服用藥物之藥袋影本請予審酌。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