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90號
TCDM,112,簡,179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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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1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3列「林慶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1『勤富企業社』負責人,林水德於民國110年間受僱於林慶 祥之『勤富企業社』,林慶祥」更正為「林慶祥於民國000年0 月間」。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以鐵皮屋倉庫建造為業,且僱用告訴人林水德從 事搬運組裝之工作,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台,亦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肇致本 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微,顯有不該,另 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為 部分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 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林慶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勤富企業社」 負責人,林水德於民國110年間受僱於林慶祥之「勤富企業 社」,林慶祥雇用林水德負責搬運組裝鐵皮屋作業,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對於勞工有管理、監 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慶祥於000年0月間承 攬「臺中市和平區富山巷鐵皮屋倉庫建造工程」,於同年8 月2日上午9時許,林慶祥駕駛貨車搭載林水德告訴人至臺中 市○○區○○巷0號之工地現場搭建鐵皮屋,並指示林水德如何 施作。而林慶祥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 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 規定,就受指揮至上開工地作業之勞工在高度2公尺上進 行作業,因作業之需要,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設備,且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能設置施工架或是施工台等安全設施或 可供安全帶扣綁之掛鉤,亦未設置安全網或護欄,竟仍指示 林水德攀爬爬梯至鐵皮屋頂作業,攀爬至離地面6公尺高時 ,因爬梯未固定鬆脱,導致爬梯翻落,林水德自該高度墜落 而受傷,後由林慶祥通知業主撥打119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後轉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林慶祥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林水德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左側脛骨Pil on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雙踝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脛腓韌帶拉傷之初期照 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他處未歸類



之處置所造成併發症、他處未歸類之初期照護、皮膚及皮下 組織的其他特定疾患、手術傷口外部破裂、他處未歸類之初 期照護、左側小腿骨內固定裝置之其他機械性併發症之初期 照護、急性出血後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水德林慶祥調解不成後由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送本 署暨林水德委由王國泰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水德於偵訊時之指訴 同上。 3 現場照片6張 被告承攬臺中市和平區富山巷鐵皮屋倉庫建造工程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收據及急診病歷資樂 告訴人111年8月2日緊急送醫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14日中市檢營字第11200107801號函及函附之林水德受傷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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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