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88號
TCDM,112,簡,178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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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5
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821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1753號、第20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內含石頭藍色壓克力板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OPPO廠牌、型號A74)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送貨照片、訂單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LALAMOVE)之GOOGLE電子郵件回暨檢附 之本案註冊、訂單資訊、LALAMOVE註冊手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2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1753卷第45至46頁),核與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753號(改為112年度簡字第1787號)檢察官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竟以詐欺、竊取等非法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而被告於犯後本均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最末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 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張宸銘調解成立,約定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因告訴人甲○○未 到場亦未能取得聯繫,故無從商談調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753卷第188至191頁、本院2053 卷第126頁),並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肄業、入監前從事通 訊行之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家 裡有母親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1753卷第186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112年度簡字第1787號案件,本訴部 分)所詐得之新臺幣5,000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張宸銘,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張宸銘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張宸銘約定於113年2月 28日前履行其調解條件,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足徵 因尚未屆履行期限,被告目前亦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是被告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張宸銘,附此敘明 。
 ⒉另被告因竊盜犯行(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案件,追加起訴部 分)所竊得之行動電話(OPPO廠牌、型號A74)1具,為其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塑膠袋1個(內含石頭藍色壓克力板1片),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作犯如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753卷第18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日23時4分許,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名稱陳麒 奇」,申請代墊代送服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 訂單內容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取件蘋果手 機1支,並將前開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代 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外送員張宸銘陷於錯誤,依指 示接下上開訂單,並依指示指定地址收取以石頭藍色壓 克力板佯裝為上開物品之袋子,復代墊費用5000元。嗣因張 宸銘配送前開物品無法聯繫收貨人及送件人,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宸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使 用LALAMOVE名稱陳麒奇」申請代墊代送服務等語。然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述) 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8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 扣案之塑膠袋1袋(內含石頭藍色壓克力板1片),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753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8日8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裕元門市,趁甲○○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上開 門市○○區○○○○○0○0○號:OPPOA74;價值約新臺幣6900元)。嗣 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 取告訴人甲○○手機,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訴(述)明 確,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14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安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7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日23時4分許,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名稱陳麒 奇」,申請代墊代送服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 ,訂單內容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取件蘋果 手機1支,並將前開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 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外送員張宸銘陷於錯誤,依 指示接下上開訂單,並依指示指定地址收取以石頭藍色 壓克力板佯裝為上開物品之袋子,復代墊費用5000元。嗣因 張宸銘配送前開物品無法聯繫收貨人及送件人,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宸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張宸銘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1張及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1份。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2年易字第1753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而本件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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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