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84號
TCDM,112,簡,178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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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儷齡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0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儷齡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偕儷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四下無人之 機,恣意竊取被害人張銘俊經營飲料店櫃檯上零錢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供己花用,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被 害人經營飲料店櫃臺上零錢箱內之財物500元,核屬其實 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財物皆已花用殆盡等 語,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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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