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76號
TCDM,112,簡,177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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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龍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號
),本院裁定逕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輝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輝龍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洪山豪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等情,參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儆。四、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故意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既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 前述與告訴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完畢,足徵被告尚有悔意, 被告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被告一時失慮所犯, 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暫不執 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勵自新。
五、被告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拒馬,惟其既已如前述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江輝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轉對面工寮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輝龍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洪山 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洪山豪擺放在住處前水溝 蓋上之拒馬(其上兩面標示有「請勿停車」字樣)1個並放 置到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
二、案經洪山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拿取上開拒馬之事實。 被告辯稱:伊為是無主物才拿去回收云云,惟查:上開拒馬擺放位置,係在告訴洪山豪之住處前騎樓旁之水溝上,合於一般社會大眾使用拒馬之習慣,客觀上實無遭人拋棄廢用之狀態。被告明知上開拒馬擺放在住處外為住戶使用中,未加查詢、確認是否為住戶拋棄物品,反逕自取走,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離去路線沿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四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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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