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40號
TCDM,112,簡,1740,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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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38
、29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6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衍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旋將簡 訊認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旋將 簡訊認證碼以臉書通訊軟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 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110年12月7日23時4許起」,應更正為 「110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 式欄「110年12月7日11時20許起」,應更正為「110年12月7 日8時30分許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衍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以完成申辦本案LINE 上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 丙乙、黃曉嵐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 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訊認證 碼以完成申辦本案LINE上帳號而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欺取財,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提供簡訊認證碼給詐騙集團使用 ,並沒有因此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易2863卷第44頁),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本案門號係其申辦,而收取簡訊認證碼之手機於其遭 查獲時放在住處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易2863卷第44頁), 則該本案門號及手機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若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並徒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38號
第29433號




  被   告 陳衍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安可預見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取向LINE通訊軟體經營者日 商LINE Corporation申請帳號時所發送之簡訊認證碼,再將 簡訊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基於縱有他人透過其門號及簡訊認證碼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陳 衍安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或係用以進 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於民國110年6月7日22時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之租屋處,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LINE公司註冊會員(非交付SIM卡),陳衍安於收 取簡訊認證碼後,旋將簡訊認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申辦LINE上ID為「twt520」 、暱稱為「珊娜老師(專案老師)」之帳號(下稱本案LINE 上帳號)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LINE上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二、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衍安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門號由被告使用至000年0月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丙乙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嵐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許丙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曉嵐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人頭帳戶陳偉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蕭博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張彩雲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幣帳戶明細查詢 告訴人許丙乙、黃曉嵐受到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丙乙、黃曉嵐受到詐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所親自申辦之事實。 7 本案LINE上帳號註冊資料 本案LINE上帳號係於110年6月7日22時7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所註冊申辦之事實。 8 LINE公司關於註冊新帳號之說明網頁 註冊新的LINE上帳號時,需輸入電話號碼後,依收到之簡訊內記載之認證碼輸入後始能註冊成功之事實。 9 告訴人許丙乙手機內對話記錄及使用者頁面擷圖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LINE上帳號詐騙告訴人許丙乙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曉嵐手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LINE上帳號詐騙告訴人黃曉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簡訊認證碼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害告訴人2人,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作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LINE上帳號之用,使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時,同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亦於110年6月7日22時16分許、4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之租屋處,提供本案門號以外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 非提供SIM卡)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LINE公司註冊會員 ,陳衍安於收取簡訊認證碼後,再將簡訊認證碼提供詐欺集 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申辦LINE上ID為「rich09633 」、暱稱為「提領部門 蔣小安」;ID為「sas5288」、暱稱 為「張書寧」等帳號使用,亦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卷內查無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LINE上2個帳號為何詐欺行為之相關 事證,且連江縣警察局以112年6月16日連警刑字第11200075 77號函復本署時,亦未說明上開LINE上2個帳號究竟遭詐欺 集團成員如何用以進行何種詐欺犯行,基於共犯從屬性,自 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雖 又認為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另 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報告意旨亦未敘明究係何種洗錢 犯行),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在詐欺犯罪階段上,應非與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之階段有關,尚難認為與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同等性質,卷內 亦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及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遭用 於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是應認上開部分犯罪嫌疑均為不足 ,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許丙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3時4許起,接續以本案LINE上帳號、LINE上ID為「aza159」暱稱為「Linda總指導」等帳號聯繫許丙乙,並將許丙乙加入LINE上名稱為「走入富有」之對話群組內,佯稱:參加投資專案可以獲利等語,致使許丙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人頭帳戶陳偉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 ⑵同日18時2分許。 ⑶同日18時4分許。 ⑷同日18時5分許。 ⑴網路轉帳2萬元。 ⑵網路轉帳2萬元。 ⑶網路轉帳2萬元。 ⑷網路轉帳2萬元。 人頭帳戶蕭博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曉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1時20許起,接續以本案LINE上帳號、LINE上ID為「aza159」、暱稱為「Linda總指導」、LINE上ID為「pig13376」、暱稱為「rourou」等帳號聯繫黃曉嵐,並將黃曉嵐加入LINE上名稱為「走入富有」之對話群組內,佯稱:參加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使黃曉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 網路轉帳1,000元。 人頭帳戶陳偉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人頭帳戶張彩雲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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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