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28號
TCDM,112,簡,172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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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9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937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安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安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補票流程之細 故,即公然以「神經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育田,已侵害 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農會、每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母、女兒、姪子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42號
  被   告 葉安晴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安晴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南區閘門處,因補票流程而對站務人 員即林育田心生不快,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上開高鐵臺中站南區閘門處前,對林育田公然 辱稱「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林育田之名譽。二、案經林育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安晴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辯稱:伊 指自己是神經病,沒有辱罵告訴人林育田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以及證人洪子涵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托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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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