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1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之 「彭琮徹棍棒毆打徐尉庭」應更正為「彭琮徹持木棍及 掃把毆打徐尉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琮徹僅因不滿告訴人 徐尉庭之態度,未思理性解決,竟持木棍及掃把毆打告訴人 ,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雙前臂雙小腿、 右前胸挫傷之傷害,其所為有所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3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掃把,固屬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違 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與徐尉庭原為同事關係,彭琮徹因不滿徐尉庭之態度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彭琮徹基於傷害之犯意 ,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徐尉庭租屋處,敲門要求徐 尉庭出來,徐尉庭出門後,彭琮徹棍棒毆打徐尉庭,致使徐 尉庭受有左肩前臂雙小腿、右前胸挫傷。
二、案經徐尉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琮徹對於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尉庭證述及證人莊豐璟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