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4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劉炤武欠債 未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 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是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告訴人表示其並未與被告和解 ,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是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填補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57號
被 告 劉志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因對劉炤武欠債不還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5月 5日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劉炤武,致劉炤武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前胸壁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炤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宏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炤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