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03號
TCDM,112,簡,170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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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閔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9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86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佑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9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移送入 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4 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益,於上開時



、地竊取前述價值之護髮染髮霜補充包2包,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0、57至6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因前開案件,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7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迄本案 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又 告訴人雖表達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 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知悉竊盜行為之違法 性,實難認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本院認其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護髮染髮霜 補充包2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字卷第13、1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93號
  被   告 陳佑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次確定;105年度中 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次,上訴後經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佑 閔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臺 中中清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566護髮染髮霜補充包」2 包(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直接放入其背包內,未結



帳即走出店家。嗣經寶雅中區保安科經理得知遭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寶雅店內染髮劑之事實,惟辯稱:其忘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6護髮染髮霜補充包商品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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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