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93號
TCDM,112,簡,169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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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淨翔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3370號),因被告就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2 年度訴字第10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魏淨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 行「000 年0 0月0 日下午」應更正為「000 年00月0 日下午」;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魏淨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起爭執,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強制行為時間短暫、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訴 卷第87至8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入新臺 幣3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狀況(本院訴卷第130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明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訴卷 第88頁),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 院訴卷第85、87至8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魏淨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             0號
            居金門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淨翔與王淯仟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分手,㈠詎魏 淨翔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王淯仟所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737室租屋處,因細故與王淯仟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王淯仟的脖子及抓住王 淯仟雙臂,將王淯仟壓在床上,致王淯仟受有脖子、手臂挫 傷之傷害。㈡魏淨翔與王淯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人再次 於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魏淨翔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以棉被甩王淯仟、摑打巴掌並抓王淯仟的頭撞擊牆壁,且出 言警告「你還敢告密」等語後,強行將王淯仟手機內其與友 人之對話紀錄刪除,妨害王淯仟行使權利,致王淯仟受有頭 面、面部及胸腹部處挫傷之傷害。嗣經王淯仟於111年12月6 日21時50分前往醫院驗傷並據以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淯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淨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6日,在告訴人王淯仟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強行刪除告訴人與友人的對話紀錄等語甚詳,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嫌,辯稱;伊只是輕拍告訴人2下、抓告訴人手臂,應該不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淯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21時50分前往醫院驗傷,確認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四肢部多處挫傷。 4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17時44分、111年12月5日3時28分許,拍攝自己手臂、頸部受傷之情形。 二、核被告魏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所犯之傷害及強制 罪嫌間,係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時觸犯前開 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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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