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80號
TCDM,112,簡,168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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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李冠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9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將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2之1 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 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 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 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各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 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僥倖、投機 心理,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及規模、所獲利益、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此規 定係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 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 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賭資,係現場 賭客所有供賭博之用,並非用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爰不予沒收。
 ⒊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
  ⑵另依112年3月份抽頭金明細、112年4月份抽頭金明細、112 年5月15日、16日抽頭金明細所載,被告獲利總計134萬34 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麻將 4副 2 牌尺 8支 3 風圈 2個 4 監視器鏡頭 1顆 5 112年3月份抽頭金明細 31張 6 112年4月份抽頭金明細 30張 7 112年5月15、16日抽頭金明細 各1張 8 賭桌現金 800元 9 被告身上抽頭金 2200元 10 賭客身上賭資 共29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3號
  被   告 李冠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勳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圖營利 ,又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 年3月1日起,租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2之1作為賭 博場所,以LINE通訊軟體攬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其所有之 麻將、牌尺、風圈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把玩麻將 賭博現金(一底新臺幣〈下同〉500元、1台100元,4圈為一將 ),藉此收取抽頭金以營利(自摸1次之東錢為200元,一將 上限800元,若有加注則為1000元)。嗣於112年5月16日22 時30分許,員警臨檢該商辦大樓,獲李冠勳同意搜索上址, 當場查獲賭客李家樺、王伶端、陳偉皇、林錦蘭李元裕邱素惠陳嘉馳、林麗瑀(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以麻將賭博,並扣得112年3月份抽頭金明細31張、112年4 月份抽頭金明細30張、112年5月15日及16日抽頭金明細各1 張、牌尺8支、麻將4副、風圈2個、監視器鏡頭1顆、賭桌現 金800元、李家樺之賭資1萬9900元、陳偉皇之賭資7000元、 王伶端之賭資2400元及李冠勳身上之抽頭金2200元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家樺、王伶端、陳偉皇、林錦蘭李元裕、邱素 惠、陳嘉馳、林麗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抽頭金明細影本6 3張、現場照片2張、職務報告1份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6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經營麻將賭場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 概念上,屬集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另件賭博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7月2日緩刑期滿 (未聲請撤銷緩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刑 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同 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賭博案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相似,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抽頭金明細、 牌尺、麻將、風圈、監視器鏡頭、賭桌現金、抽頭金等,皆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 之犯罪所得134萬3400元(依63張抽頭金明細計算:18600+2 1600+17000+29600+25600+23600+26400+14400+18200+25600 +28800+29600+21600+17400+14800+25000+32000+15800+264 00+16000+14200+11600+18800+16200+25800+26000+18400+1 1200+25200+17200+8800+26000+19400+23000+23400+19000+ 22200+27400+29800+20600+21800+25400+19000+17200+1100 0+15400+19000+23000+23000+28800+17600+21800+30600+29 800+22600+25400+9800+11200+24600+19200+19600+26200+2 9200,不扣除成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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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