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77號
TCDM,112,簡,167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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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
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 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僚關係,對於彼此間之意見分歧、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 式尋求解決,竟僅因一時紛爭,未能克制衝動,即率爾為本 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履 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5頁);並 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缓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
  被   告 王玉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麟與楊智凱係也樂居保全公司之同事,並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時同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天璽社區擔任保全,王 玉麟係擔任午班保全,楊智凱則係擔任晚班保全。王玉麟與 楊智凱於同日19時2分許,在上址社區之值班櫃檯,因交接 班事宜而有糾紛,王玉麟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抓 住楊智凱之上衣肩領及拉扯楊智凱之頸部,致楊智凱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楊智凱 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楊智凱要來搶電腦,且用手肘推擠我,我為了阻擋他進一步動作,所以才伸手抓住他為了自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手抓住其衣領,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等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係被告先伸出右手抓向告訴人之頸部,且過程中告訴人有伸手抵住被告又放開之事實,足認本案主要係被告出手並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二、核被告王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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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