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70號
TCDM,112,簡,1670,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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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昶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之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較低,暨其學歷為碩士肄業,職業為補教業教師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糖心蛋洋芋、柳橙檸檬汁、園之味葡萄汁,雖均 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 (下稱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22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衡酌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信其歷此 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 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 次犯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92號
  被   告 賴昶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未 提出告訴),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品貨架上 之糖心蛋洋芋、柳橙檸檬汁、園之味葡萄汁,總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222元得手,隨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 ,僅結帳較便宜之商品滿漢小香腸後即離去。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施侑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刑案職務報告書、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和解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約22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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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