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69號
TCDM,112,簡,166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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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違反遷出及遠離本案住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對告訴人乙 ○○咆哮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第4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 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 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 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 ,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 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 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 才算「完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第4款之違反法院遷出、遠離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 上,應屬「繼續犯」。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起, 即違反遷出及遠離本案住所之保護令,迄至112年6月24日為 警查獲違反保護令行為,堪認被告自111年9月15日1起,違 反遷出及遠離之保護令之違法行為繼續中,係犯罪行為之繼 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本應 相互尊重扶持,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 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 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之身心之恐懼及不安,所為 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易字卷第31頁、偵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各次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同一,及 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丙○○對乙○○施以家庭暴力,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1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行為,且命丙○○於同年9月15日前遷出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並應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上開保護令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同年7月28 日夜間7時執行在案,是丙○○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應知之甚 詳。詎料,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執 行後,迨同年9月15日仍拒絕遷離上址。旋另基於相同犯意 ,於112年6月24日夜間6時40分許,在上址2樓內對乙○○咆哮 ,而對乙○○施以精神上之騷擾。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述被告前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上開保護令、報告單位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保護令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於保護令執行後,未依令遷離,且嗣另對告訴人施以 精神上之騷擾,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同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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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