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93
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17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憲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憲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後2次傷害罪間,分別侵害告訴人李東昇、李政麟 之身體法益,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 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244 9卷第5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而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固說明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9月即再犯本案,且 本案與前案公共危險罪均係因被告酒後容易衝動而造成,顯 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 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李東昇、李政麟本為保全公司同事關 係,因糾紛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施
加暴力,致告訴人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他人之 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告訴人李政麟於報案,經警方 到場處理完畢並離去後,被告又主動攻擊告訴人李東昇,再 惹事端,漠視法紀與公權力之行使,亦應予以非難。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 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鏟子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其 所居住的大鵬新城管理室旁花圃拿取,非被告所有,此據其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49號
被 告 周憲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台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周 憲台與李東昇、李政麟均為保全公司同事。周憲台因不滿李 東昇毆打同事梁國棟(李東昇所涉傷害案件,另案偵辦中) ,欲尋找李東昇理論,竟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 區管理室內,叫囂要李東昇出面處理,經當日值班保全李 政麟以木棍驅趕周憲台至戶外。周憲台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持鐵鏟返回管理室內,揮打李政 麟數下,造成李政麟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嗣經李政麟搶下鐵鏟後, 衝出管理室求救報警。周憲台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已逃逸無 蹤,經警方在該管理室外查獲該鐵鏟1支。
(二)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於處理前案之員警離開後,周 憲台返回前開社區管理室前,與李東昇發生口角衝突,周 憲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東昇胸部一拳,造成 李東昇胸口悶痛而致呼吸不順暢。嗣經警方調閱管理室內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麟、李東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憲台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有為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證明上開遭毆打成傷之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管理室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管理室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並有鐵製鏟子1支扣案。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憲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憲台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言詞恐嚇犯行,且告訴人李政麟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一直罵幹你娘,一直罵髒話一節,核與 刑法恐嚇罪之要件不符;另告訴人李東昇經傳喚未到。再本 件案發現場並未有任何錄音為證,實難證明被告確有為恐嚇 犯行,尚無從僅憑告訴人李政麟、李東昇於警詢時之片面指 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