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46號
TCDM,112,簡,1646,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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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92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拿鐵壹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於109年4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 案件,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判2次)確定 ,嗣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11年5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涉均為竊盜罪,顯見前案刑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被告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屬



輕微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咖啡拿鐵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於告訴人,且經被告當場飲用完畢,自屬不能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黃閔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臺中○○○○○○○○○、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於109年4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



等案件,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判2次)確 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1年5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20時26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之「City Super 」超市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宗利所 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牧真咖 啡拿鐵1瓶,得手後即當場開瓶飲用。嗣經該店店長洪宗利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宗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飲用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宗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黃閔聖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飲用一空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1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黃閔聖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各罪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嫌,惟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別,而無從以詐欺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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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