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83號
TCDM,112,簡,1583,20231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1民國107年6月1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 被告,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其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佯稱 其有配合之律師可以協助處理案件,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給付委任費18萬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侵害,所為顯屬不當;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51-52頁);衡酌被告犯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由父親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制度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 符合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 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 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又告訴人雖已先取得前揭 調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 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日後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劉清松)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榮富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知乙○○急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其 丈夫陳軒睿為告訴人之車禍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8年交易字第244號判決確定),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 日某時許,向陳軒睿及乙○○佯稱其有配合之律師可協助處理 上開案件,如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7萬元之委任費用,丙○○ 可協助尋找律師為陳軒睿處理上開車禍案件之民事、刑事程 序,致陳軒睿及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與丙○○簽立委任書 1紙,約定陳軒睿委任丙○○處理上開車禍理賠案件,而陳軒 睿於委任事務完成並受領款項後,應給付87萬元為丙○○之酬 佣,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丙 ○○。然丙○○事後均未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乙○○始知受騙。二、案經陳軒睿之配偶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我有委任一位易帥君律師,律師有陪同出庭,調解也有到庭,我一開始收到的13萬元大部分都付在律師費;後改辯稱:我後來想到主要在幫忙做訴訟的是邱奕賢律師,我有找律師陪陳軒睿出調解庭,我也有陪同在外,我收的13萬元中多少錢是給律師我忘記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佯稱可協助處理陳軒睿車禍案件之民事、刑事程序,並以服務費及顧問費為由分別收取13萬元及5萬元,然被告收受18萬元後並未實際協助處理車禍案件之事實。 3 證人邱奕賢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印象中被告並未介紹陳軒睿之法律案件予證人邱奕賢律師,且縱或被告有介紹案件,證人邱奕賢律師亦不會向被告另外收費,被告係將當事人聯絡方式轉介予證人邱奕賢律師,會由證人邱奕賢律師直接和當事人聯繫及簽委任狀,另一般就陳軒睿所涉及之此類車禍案件,證人邱奕賢律師之通常收費如為整案委任約為5至6萬元,單純出庭則1次約為1至2萬元,均不會高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8萬元等事實。 4 委任契約書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1份、收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榮富公司之宣傳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足認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處理其丈夫陳軒睿之車禍案件並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函1份 證明證人邱奕賢律師並未與被告簽有合作契約之事實。 6 易帥君律師112年3月28日、112年7月18日函各1份 證明被告並無委任易帥君律師為告訴人或陳軒睿處理車禍訴訟案件,易帥君律師與被告間亦無業務上之特別合作關係,且被告僅介紹其友人許銓祐委託進行兩件訴訟之辯護而已,此外即少有聯繫或接觸等事實。 7 臺中地院108年交易字第24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委任狀影本 證明邱奕賢律師係受陳軒睿之委任於該車禍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8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榮富公司之負責人或佯稱自己為律師等名義,四處招攬客戶與榮富公司簽立委任合約書,並以可協助訴訟案件等理由向客戶收款,該等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經本署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向告訴人收 取之18萬元用途為何,證人邱奕賢律師亦未透過被告收取告 訴人委任之車禍案件委任費用,且縱使被告有如其辯解陪同 出席調解庭,然單純陪同出席,當不至須收取高達18萬元之 報酬,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收取上開18萬元外,另有向告 訴人收取2萬元,而總共向其詐欺取財共20萬元等情。然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2萬元是我付給法院的,因為被 告這邊後來只處理刑事,我才又自己去法院提告民事等語。 足認最後此2萬元係告訴人因訴訟案件所需而繳款予法院, 非屬被告詐欺犯行所取得財物之範圍。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 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指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 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刑法背信罪之設,乃在於制裁處 理他人對外(財產交易上涉及第三人)財產事務時,因行為人 故意違背事務處理之本旨,致損及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是 其構造,必以具「本人、行為人與第三人」之財產交易上三面 關係為必要,故若缺乏此等對外性之三面關係,諸如源自買賣 、承攬、僱傭、民間互助會等雙面關係所生契約雙方之財產 糾葛,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 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分別足資參照,則本件 被告藉由簽立委任合約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被告、告訴人 分屬對向關係,被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無成 立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可能,不得遽入被告此罪。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7年6月18日 13萬元 簽約當天給付現金 2 108年10月4日 5萬元 匯款 總計:18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