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79號
TCDM,112,簡,157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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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諭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6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蒲諭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蒲諭宣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桂冠店,徒手竊取擺放於陳列架上、由許淑卿管領 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40元〕 得手,未結帳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許淑卿發覺上開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蒲諭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卿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4、89至90頁), 且有1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 告暨112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譯文、消費紀錄、Google地圖 截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被告全身照5張(見偵卷 第13、33至35、61至69、91、93、95、97至98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告訴人 管領之商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全部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1 頁所示),兼衡其手段、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9、79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酒類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已如前述 ,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之物 主文 1 112年3月29日21時11分許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250元) 蒲諭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31日2時38分許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250元) 蒲諭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4月1日20時44分許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270元) 蒲諭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4月3日00時08分許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270元) 蒲諭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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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