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2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仁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仁宏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詐 術向友人即告訴人洪偉仁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成 立調解,目前已給付7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遲未給付,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斟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6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7萬5 000元,已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20號
被 告 王仁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宏與洪偉仁為朋友,明知其父親王威盛經營之「威盛齒 輪工廠」並未委託其向洪偉仁借款,亦無借款以支付工廠票 款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2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洪偉仁偽以 :「威盛齒輪工廠」臨時需要支付票款避免跳票,需向洪偉 仁借款,並於2、3日後還款云云,向洪偉仁借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致洪偉仁信以為真,於108年2月5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借款6萬元予王仁宏。嗣王 仁宏未依約歸還借款,洪偉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洪偉仁委由周于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仁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偉仁、其父王威盛、其妻蔡葶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 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雖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告訴人陳稱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等語,故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一)至告訴意旨認:
1、被告明知無支付價金之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偽以:欲購買 IPHONE手機云云,告訴人應允後,並於108年1月27日某時,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內,交付IPHONE手機1支予被告,被告則 佯稱:希望先拿手機,待其2月發薪水時,再將價金3萬590 0 元交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先將手機交予 告 訴人。
2、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2月 11日前某日,向告訴人偽以:其透過陳信安之介紹,向郭 振 典借款,因郭振典收取之每月利息高達50%,故欲向告訴 人借款13萬元,以清償其積欠郭振典之債務後,再依民間利 息3分還款予告訴人,也才有能力清償其先前積欠告訴人之 債務云云,告訴人應允後,並於108年2月11日某時,在某處 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並匯款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IPHONE手機1支及取得13萬元借款, 惟辯稱:因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有與告訴人約定好分期付款
,但沒有商討要分幾期,後來工廠訂單不穩定,就沒有將剩 餘款項給告訴人了;其將13萬元均還給高利貸,當下並向告 訴人說短時間內沒辦法還款等語。經查:
1、證人蔡葶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間在「威盛齒輪工 廠」擔任一般員工等語,證人王威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108年8月前在「威盛齒輪工廠」任職,月薪3萬元,如果被 告不夠錢,其會再給予被告生活費等語。是被告於000年0月 間,確於「威盛齒輪工廠」任職,且每月領得月薪3萬元, 確有支付手機價金之能力,而其嗣後未依約支付款項之原因 甚多,難以其嗣後未依約支付款項而遽認其向告訴人取得手 機時,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2、又告訴人自承: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3萬元時,係向證人郭振 典確認後,再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證人郭振典, 且被告當時已向告訴人表示因向高利貸借款利息過高,故向 告訴人借款以清償向高利貸之借款等情,顯見被告並未對告 訴人施用何詐術。且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被告財務狀況已非 甚佳,應可預見貨款可能有無法如期償還之風險,竟仍借款 予被告,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以,本件告訴 人應係在可預見借款有屆期不能清償之風險下,猶基於與被 告之信賴關係而借款予被告,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3、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