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65號
TCDM,112,簡,156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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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9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緝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永全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 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 為,詎其為賺取報酬,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 ,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仁」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志仁」指 示,於民國101年9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 銀行大肚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志仁」使用,而「陳志仁」前已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化名「楊思涵」與徐桂春聯繫,向其 訛稱2人先前已結識,並陸續以電話聯繫往來,進而對徐桂 春佯稱因開店倒閉急需用錢云云,致徐桂春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01年9月5日某時,依「楊思涵」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劉永全旋依「陳志仁」之 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因徐桂春聯繫「楊思涵」無著,始悉受騙。 ㈡案經徐桂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永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3 1號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桂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19-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客戶資料卡及交易明細各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 373號卷第31、41-44、48、54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依該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須限於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上述重大犯 罪;依該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方有可能構成 洗錢行為。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非屬犯罪所得500萬元 以上之重大犯罪,原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且 其犯罪時間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於101年9月5日,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被告本案所為,除提供台中商 銀帳戶予「陳志仁」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外,並依「陳志仁」 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核其所為,實屬「陳志仁」遂 行詐欺取財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陳志仁」論以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31號第39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與「陳志仁」就本案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與「陳志仁」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除提 供台中商銀帳戶外,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 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要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又其在本案之分工角色屬較邊緣、末端之地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 人及所生損害,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並未於本院 通知之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室報到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1565號卷第27頁),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31號卷第4 9頁),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31號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伊自台中商銀帳戶中提領款項交給「陳志仁」後,「 陳志仁」有給伊2,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31 號卷第40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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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