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
第14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泳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泳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 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於民國105、10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
撤銷,執行殘刑6月9日,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轉讓禁藥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客體均相似,所犯罪質均相近,足認檢察官聲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毒品來源是去遊藝場向 朋友拿的,但我不知道對方名字與聯絡方式等語。足認被告 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已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與累犯重複評價), 顯見其對於毒品戕害人體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等情,應知之 甚詳,詎其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本不宜再予輕縱;惟審酌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僅1次, 對象僅1人,且轉讓對象為其女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 有限,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 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分裝勺2支、 玻璃球2組、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1支等物,分別為被告供 自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購買供施用上開毒品時所 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本院 另案以11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核與 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2號
被 告 張泳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泳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中 清路口附近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不詳),放 入吸食器後,再以火點燃,並無償提供予女友陳靖雯施用, 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泳華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嗎 啡3包(毛重分別為1.94公克、0.95公克、1.69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毒品分裝勺2 支、玻璃球2組、吸食器2組、注射針具11支等物(張泳華涉 嫌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報告本署偵辦)。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泳華對於上開轉讓禁藥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以外之人陳靖雯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13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3657號函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074號鑑驗書影本1紙附卷及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扣案上開毒品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關於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 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有別,應無一併 適用各罪規定之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