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2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易字第23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正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嫌,容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被告均自 白犯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 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94號、111年 度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69號、111年度 沙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 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是 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80年至111年間, 曾因多次竊盜、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未與累犯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隨機開啟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搜尋財物,且於未能 獲得有價值之物品之際,即任意將他人物品棄置於地,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
被 告 李正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5月14日凌晨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打開徐鼎泰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因未發現財物 而未遂。嗣徐鼎泰於同日10時許發現其機置物箱遭翻動且物 品被丟在地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徐鼎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