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至林冠 文等人陷於錯誤」之前,應補充為「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蔡仁凱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截圖予楊世華,冒用蔡仁凱身分佯與楊世 華為本案交易,用以取信楊世華」、第9行至第10行「劉羽 寬再指示遊戲買家林冠文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後,應補充為「使林明 顒、江雨彤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劉羽寬購買虛擬寶物之價金, 遂將虛擬寶物移轉予劉羽寬」;其證據部分除「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6年8月4日偵查報告」、「本院1 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4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羽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蔡仁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準備 程序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使當事 人有辯論之機會,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
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2次詐欺得利罪,各次犯罪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 所需,竟為取得網路遊戲之裝備,對各告訴人施以詐騙,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顯然漠視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非 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與告訴人 2人均成立調解(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患有甲狀腺亢進,目前在網路上賣衣服,經濟 狀況一般,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各 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詐欺得利罪,詐欺手法相同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冠文、楊世華成立調解,並分 別賠償告訴人林冠文、楊世華新臺幣(下同)7,000元、4,0 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刑移調字第1574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應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是本案如再就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25號
被 告 劉羽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寬明知無意願出售網路遊戲裝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方式,施行詐術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01室,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仙境傳說RO」之網路遊戲中,以 附表所示之遊戲暱稱及LINE暱稱向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買家 林冠文等人佯稱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致林冠文等人陷於錯 誤,劉羽寬再對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寶物 云云,致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與劉 羽寬,劉羽寬再指示遊戲買家林冠文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林冠文等人 未收到虛擬寶物,又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冠文、楊世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冠文、楊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遊戲帳號、申登資料及登入登出IP位置、通聯調閱 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 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遊戲點 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仍應認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利 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62號、108年度 上易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 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 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 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 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 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 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 、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 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 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 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遊戲暱稱/ LINE暱稱 1 林冠文 106年7月8日 106年7月8日 16時14分許 4500元 林明顒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誰是你哥哥/天 2 楊世華 106年7月8日 15時許 106年7月8日 15時39分許 2500元 江雨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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