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05號
TCDM,112,簡,150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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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保宗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於112年1月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李俞青」更正為「於112年1 月3日變更登記為李俞青」、第6行「臺中市○○區○村路000巷 0號」更正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倒數第5行「 基於違反查封效力與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 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 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 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 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 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保宗所為,係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二)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 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立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 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 者吸收輕者法則,應成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被告將 經查封之逾期蛋、破蛋、裂殼蛋,去除查封之標示後,送 往資源回收廠銷毀,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依上說 明,乃為單純之一罪,惟為違背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除 去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僅論以違



背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除去查封標示罪,容有誤會,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 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 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惟 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2677號卷第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金豊昌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金豊昌商行購買 及回收之逾期蛋、破蛋、裂殼蛋,經臺中市衛生局食品藥 物安全處承辦公務員查封,並委託被告保管,被告竟違背 查封標示效力而毀棄所保管之逾期蛋、破蛋、裂殼蛋,顯 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稱所保管之蛋品已發臭、長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51號
  被   告 廖保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保宗原係址設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0巷0號1樓之金豊 昌商行登記負責人(於112年1月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李俞青 ),李俞青廖保宗同居人,現任金豊昌商行負責人兼會 計,惟廖保宗仍為金豊昌商行實際負責人。金豊昌商行係販 售盒裝雞蛋、散裝雞蛋及蛋液之製造、販賣為主要營業項目 ,廖保宗另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鐵皮屋設立金記商 行、昌記商行作為加工廠製作液蛋。廖保宗因涉嫌低價購入 已破損之雞蛋(下稱破蛋)品質不佳,內含有已變質或腐敗 之發臭雞蛋及無蛋殼(下稱軟殼蛋)、自其販售賣場回收雞 蛋中已逾期之雞蛋(下稱逾期蛋)或破蛋本應銷毀不得打為 液蛋,自民國000年0月間,由廖保宗向日產畜牧場、宜農牧 場等養雞戶以低價購入破蛋、軟殼蛋後,軟殼蛋連同自其販 賣之賣場回收之逾期蛋、破蛋,均送往上揭金記商行、昌記 商行敲蛋室,指示員工以人工敲打破蛋、軟殼蛋製成液蛋, 混入正常蛋打入之一般液蛋後,包裝蛋白、蛋黃、全蛋等 液蛋商品後,佯以正常雞蛋製作之液蛋,出售與團膳、餅乾 製作工廠等客戶,致不知情之該等客戶陷於錯誤,誤信金豊 昌商行所販售之液蛋係由非破蛋、逾期蛋、軟殼蛋之正常雞 蛋敲打分離而製成,乃以一般價格購買,並製成相關商品出 貨予一般消費者食用。嗣於112年2月10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中隊搜索金豊昌商行金記商行昌記商行,當場在金記商行昌記商行均查獲逾 期蛋品、破蛋,並扣得進貨破蛋之進貨單。另由會同行政稽



查之臺中市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藥處)以 金豊昌商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將查獲之 上揭逾期蛋、破蛋、裂殼蛋封存在報廢區冷藏庫(封條號碼 1563號),責令廖保宗妥善保管,詎廖保宗於000年0月間某 日,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將上揭封條拆除,將上揭逾 期蛋、破蛋、裂殼蛋連同封條送往國道四號豐原區清潔隊資 源回收場銷毀。嗣經臺中市食藥處於同年5月30日前往金豊 昌商行稽查,發現封條及上揭逾期蛋品、破蛋、裂殼蛋均不 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保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除去上揭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封條坦承不諱,惟辯稱:已詢問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因雞 蛋發臭可否銷毀,因未得到答案,為避免冷藏室沾染氣味, 因而由伊個人除去封條,並將上揭保管蛋品運送至豐原區清 豐隊回收云云。惟本件經證人即臺中市食藥處科員陳佩儀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食藥處食品工作、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0日、3月1日、5月30日稽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封條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 稱所保管之蛋品已發臭無法再存放,惟存放地點為被告原先 用來存放報廢蛋品之冷藏庫,且被告於銷毀前亦未拍攝保管 蛋品已發臭、長蟲之相關證據,且被告因上揭案件尚在偵辦 中,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要求被告妥善保管,被告所稱無 非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參考法條:刑法第13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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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