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0號
TCDM,112,簡,145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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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6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與 乙○○前為男女朋友」補充為「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2 人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第5行「於112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更正 為「於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67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1份(見112年 度偵字第23643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明知本院 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騷擾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塑膠板砸毀告 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違 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 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 第7號、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 6罪)、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13罪)、5月(共10罪)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1年4月(共4罪)、1年3 月(共9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9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2525號卷第58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 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 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25號卷第59頁至第99 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前案被判刑後 ,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110年4月2日假釋期滿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25號卷第5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彼此間之嫌隙,明知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於此,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持塑 膠板砸毀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3號調解程序筆 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25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在卷足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3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緣丙○○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丙○○竟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2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持 塑膠板砸毀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 照鏡,致後照鏡破損不堪用,並已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毀損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照鏡,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亦已知悉保護令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毀損告訴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時,因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被告基 於強制之犯意將告訴人手機搶走,妨害告訴人錄影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雖將其手機搶走,但伊立刻追上去將手機拿 回,並於警察到場時不讓被告駕車離開等語。則依告訴人所 述,被告所為難認有何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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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