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94號
TCDM,112,簡,139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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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少年丁○○(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亦知悉少年丁○○係要散發內容涉及謾罵戊○○ 而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內容之傳單,竟為貪圖賺取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報酬,與少年丁○○、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22時許,受少年丁○○之邀約,與少年丁○○及綽號「小黑」 之男子共同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少年丁○○及綽號「小黑」之男子 至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附近由少年丁○○及綽號「小黑」之 男子張貼及散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傳單,而以「惡質 噁心」、「毒瘤」、「衣冠禽獸」等語,公然侮辱戊○○。嗣 戊○○經他人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所稱之「誹謗」,則係指對於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然侮 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 為抽象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評價為公然侮辱行為, 然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罪之範疇。經查,被告與 共犯少年丁○○及綽號「小黑」之男子所張貼之內容中「惡質



噁心」、「永慶房屋的毒瘤」、「人面獸心,衣冠禽獸」之 部分,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負面 詞彙,均為抽象謾罵。而「專營違法房屋仲介不法獲利上千 萬」、「利用違約逃漏稅」、「賣屋帶看專上女客戶」、「 專營破壞家庭」、「專挑有老公女人,專挑有男友女人」等 內容,雖屬被告講述告訴人之行為模式,惟內容過於概括, 尚非具體特定之事實而涉有真偽之判斷。觀之被告與共犯所 張貼之全部言論,旨在漫罵、侮辱告訴人,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之認知,係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舉止,而有輕衊、鄙視之 意,並無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項。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 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程序中告知 被告前開論罪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解之機會,已足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丁○○及綽號「小黑」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丁○○為00年00月間生,於 案發時為年滿15歲、未滿16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少年丁○○之偵訊筆錄各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少年丁○○今年國中畢業大概15歲等語 (見偵查卷第15頁),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少年丁○○外觀亦無特別成熟之情形(見偵查卷第77頁) ,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2,500元之報酬, 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在附件附表二所示地點、張 貼與散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而貶抑告訴人之聲譽,所 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法益受 損之程度,另參酌被告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業工、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22時許,明知少年丁○○(95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受少年丁○○(95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邀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之傳單來賺外 快,明知少年丁○○係要散發內容涉及誹謗他人為惡劣房仲且 逃漏稅等內容之的傳單,惟為貪圖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 仍依受少年丁○○指示而自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375巷接 少年丁○○上車,並依少年丁○○指示再至臺中市○○區○○號為「 小黑」之真實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一箱傳單及一罐黏 著劑上車,並依受少年丁○○及綽號「小黑」之人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同少年丁○○及綽號「小黑」 之人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附近張貼及散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之傳單,足以毀損戊○○之名譽。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謺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2.認知少年丁○○為15歲左右之未成年人。 3.承認少年丁○○有將傳單用通訊軟體傳給被告看,內容涉及某房仲業者逃漏稅。 4.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少年丁○○散布何物,不知觸犯誹謗罪。 2 少年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遭人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之傳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少年丁○○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丙○○與少年就本案犯罪情節,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 5 少年丁○○與綽號小點之人散發之傳單影本1張、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張貼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其與未 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於少年丁○○、 綽號「小黑」之人共同犯之,請予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標題 惡劣房仲 人像圖片 告訴人戊○○頭像照片 其下附註: 服務專線:0000-000000 戊○○ 內文 太平永慶房屋育賢店 店長 專營違法房屋仲介不法獲利上千萬 利用違約逃漏稅!! 賣屋帶看專上女客戶 專營破壞家庭 專挑有老公女人,專挑有男友女人 惡質噁心房仲,永慶房屋的毒瘤 人面獸心,衣冠禽獸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111年8月19日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平永慶房屋育賢店) 111年8月19日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 111年8月19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西屯秋紅谷近臺灣大道停車場車道 111年8月19日2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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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