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善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之00室(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警 詢及偵查中」更正為「偵查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①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②因幫助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 明前案①、②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經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 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①、② 與本案又同屬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 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 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 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科素行(含多次毒品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外送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3、4萬元,與哥哥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2月、2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 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 年2月6日12時1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將由被告自行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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