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03號
TCDM,112,簡,130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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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1883
、1420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旻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旻輝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被告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 被告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 亦係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取得記憶體及中央處理器各1 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已取得自行車1輛,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徐旻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記憶體壹個及中央處理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 徐旻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03號
  被   告 徐旻輝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徐旻輝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太平區宜昌 路537號「凱業堡網咖」內,徒手竊取該店由林季庭管理使 用之電腦主機內裝之記憶體及CPU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 ㈡徐旻輝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太平區樹孝路67 巷21號前,徒手竊取何柏毅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5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4203號)



二、案經林季庭何柏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季庭何柏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價值約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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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