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真
楊清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79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1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周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清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㈠被告2人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季汝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2頁)。㈡被告周淑 真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 季汝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簡字卷第193至197頁)。 ㈢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民事案件全卷卷證 (含附帶民事訴訟卷宗)。㈣告訴人陳季汝陳報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207頁,含「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見該卷第33之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淑真、楊清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周淑真雖無從事業務身分,但係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楊
清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周淑真明知其實際上尚未支出機車修理及零件費 用,為求獲得賠償,竟夥同從事業務之機車行負責人被告楊 清傳,由被告楊清傳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 偽表示機車已經維修且支出零件等費用之情,被告周淑真更 將該不實文書行使作為證據用以向告訴人求償,直到法院依 告訴人聲請向被告楊清傳查證後,被告楊清傳坦承「機車並 未維修處理」,被告周淑真於後續言詞辯論時方坦承並無實 際修復機車(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卷二 第253、289頁),使告訴人無端增加訟累,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係被告周淑真為獲得 賠償方委託被告楊清傳製作不實之文書,且實際將不實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以行使作為證據,較之單純受託製作 不實文書且與告訴人原無利害關係之被告楊清傳,以被告周 淑真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又審酌被告周淑真偵查中否認犯行 ,被告楊清傳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則 均坦承犯行,被告楊清傳於本院審理程序已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楊清傳之責任,被告周淑真則因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尚未成立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簡 字卷第197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為前均 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17頁)。暨審酌被告2人 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於本院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9、 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審酌被告楊清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從事 業務卻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被告周淑真行使 之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雖有不該,但犯後已坦承犯行, 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 究被告楊清傳之責任(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綜合上情, 本院認本案被告楊清傳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 節,足見被告楊清傳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周淑真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但被告周淑真於本案為求獲得機
車毀損之賠償,共同製作不實之收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上情,認被告周淑真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本案被告楊清傳製作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 ,即交付被告周淑真作為和解使用,業據被告楊清傳、周淑 真供述明確(見偵47796卷第58、71至73頁),嗣後經告訴 人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時,當庭提出影本 並經承審法官批示附卷(見本院沙簡卷第289、293頁)。被 告2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加以行使,此 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屬被告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所用之物,最後持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人應係持之商談 求償之被告周淑真,因卷內均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影本 附卷(見偵47796卷第29頁、本院沙簡卷第293頁、本院簡字 卷第33之2頁),原本未經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 應對被告周淑真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73號
被 告 周淑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清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真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與陳季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受有左側手肘 、右側小腿、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而對陳季汝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且周淑真為就上開機車所受之損壞向陳季汝求償 ,乃於110年1月14日,在楊清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吉利機車行,請楊清傳對上開機車之維修費用進行 估價,並經楊清傳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40元, 而開立「吉利維修估價單」1張予周淑真。而周淑真與楊清 傳均明知上開機車實際上並未維修,周淑真亦未支付7040元 之維修費用予楊清傳,詎2人竟於110年2月21日,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清傳依周淑真之請託 ,在吉利機車行,將「買受人HFF-429、品名零件一批、總 價7040」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並將該張收據交予周淑真,用以虛偽表示楊 清傳已對該輛機車進行維修,且已收受周淑真所交付費用70 40元之意,並供周淑真與陳季汝談和解時使用。嗣陳季汝經 本署檢察官認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0年10月15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2114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15號案件審理,周淑真並於110年11月24日向
該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由該院以111年度沙簡 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且周淑真提供予陳季汝之該起訴狀繕 本亦有檢附前揭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對陳季汝 行使該張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以生 損害於陳季汝。又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 經承審法官就周淑真檢附之前揭「吉利維修估價單」函詢吉 利機車行後,楊清傳即於000年0月間函復「一、該估價為本 行估價無誤。‧‧‧。五、當時車主周淑真要與對方和解,在 二月時有開收據提供和解使用,該車後來放置已久並未維修 處理。」等語;且陳季汝於111年10月25日在該院沙鹿簡易 庭應訊時,當庭提供該張收據予承審法官影印附卷,周淑真 亦當庭坦承前揭機車並未維修等語,陳季汝始察覺上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所載內容係屬不實,而訴請本署偵辦。二、案經陳季汝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清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周淑 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請被告楊清傳開立前揭不實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先預備該張收據,如果陳季汝有給伊 7040元,伊就給她該張收據,該輛機車是她用壞的,她就要 負責云云。經查:被告周淑真於偵訊時已坦承前揭機車並未 維修,亦未支付7040元予被告楊清傳,卻仍請被告楊清傳開 立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且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楊清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並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含檢附之上開「吉利維修估價單」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被告楊清傳回復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沙鹿簡易庭之函文資料、111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沙簡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等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淑真行使前揭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之行為,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被告周淑真於 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接續所提出之新厚生中醫診所、
清水李復健科診所、陽明診所、銓安診所之病歷所載之症狀 ,部分應與前揭車禍無關,部分仍須查明是否與前揭車禍有 關,而認被告周淑真亦可能有詐取醫療費用之嫌疑等語。惟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既因前揭車禍受有損壞,且經 被告楊清傳估價維修費用為7040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此部 分之估價亦屬不實),而被告楊清傳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 周淑真有說如果拿到錢就要修理機車」一語,足認被告周淑 真係因認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始訴請告訴人賠 償該筆維修費用,則其縱有行使該張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之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周淑真提出上開診所之病歷而請求損害賠償醫療費 用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民事 判決認定難認與被告周淑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有關 或確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不應准許,但本件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主觀上係明知此部分依法均不 得訴請告訴人賠償,卻仍基於詐欺之犯罪故意而為。綜上所 述,足認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周淑真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 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