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建
訴訟代理人 楊勢如
孫淑玲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昌邦,嗣提起上訴時已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馬維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 公司(現改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以下稱大 元證券公司、康和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並於民國 87 年6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開設第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 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 融券契約),並自87年6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先後多次 向上訴人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共計2407張(每張1千 股),並以上述股票做為擔保,合計向上訴人融資借款新台 幣(下同)5,955,000元未還,並積欠附表所示之利息。雙 方成立融資借款關係,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95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為單純之家庭主婦,殊無可能在欠缺自有 資金之狀況下,投資買賣股票,其不曾在上訴人公司開立一 般股票交易帳戶,更不曾在該券商相關銀行開立帳戶,亦未 於87年6月2日簽署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 書,此等文件簽章均非其所為,通訊地址亦非其居所或上班 處所。況其早在87年8月間即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永康市居住 ,不可能在台北縣三重市投資買賣股票,該等文件顯係他人 偽造,其夫郭金河及郭金河之姐郭明雪均有與此相似之民事
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48號、91年度訴字第 124號民事判決其等勝訴確定,可供參考。大元證券公司承 辦員周秀玲及聯邦銀行承辦員林曉琪雖均證稱渠等按照公司 規定辦理開戶等程序,但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親自到場辦理開 戶則略稱其非融資開戶承辦人或時間已久,不太記得云云, 並無法證明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為被上 訴人本人所簽立。而證人謝裕民已證稱本件相關交易帳戶等 係其擅自開戶為特定股票護盤,相關資金亦係由其調度支應 ,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且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及 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上 訴人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足徵被上訴人並未開戶、簽約, 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本件情由。又被上訴人當時在遠東商業銀 行沒有開戶,不可能在該行轉帳匯款,顯然是第三人轉帳匯 款;被上訴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的開戶身分證影 本蓋有三個選舉領票章,但上訴人所提開戶身分證影本只有 一個選舉章,二者既然都在87年開戶,卻不相同,可見係他 人先前取得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上訴人處開戶;聯邦銀行三 重分行所提供明細資料所載匯款人「自匯」或「本人」部份 雖有傳票證明係以「甲○○」名義自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等處 匯入,但各筆金額多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當時未在該等銀 行開戶,顯見係他人冒名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87年6月2日,名為「甲○○」之人經由大元證券 公司三重分公司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開設系爭第000-0-00000 號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該名為「甲○○ 」之人於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後,自87年6月4起至同年10月20 日,分別向上訴人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共計2,407張 (每張一千股),合計融資借款5,955,000元未還,並積欠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應 補差價明細表等附券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上開名為「甲○○」之人即係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 人是否於87年6月2日向上訴人申申請簽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 及融資融券契約?(二)被上訴人是否於前述時間向上訴人 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積欠融資借款本息?茲分述如下 。
六、開戶與簽約方面:上訴人主張上述「甲○○」名義之信用交
易帳戶與融資融券契約均係被上訴人申請簽立。但為被上訴 人否認,聲稱遭人冒名簽立。經查:
(一)經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86年6月2日以「甲○○」名義所為開 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一份(見原審支 付命令聲請狀證一,編號A),及聯邦銀行三重分行87年2 月25日「甲○○」開戶文件可佐(編號B);及被上訴人提 出之86年6月27日領取護照筆跡(編號C1)、83年間信封( 編號C2)、88年9至10月間寶仁幼稚園基本資料一份與幼兒 觀察紀錄表三份之「甲○○」簽名(編號C3至C6),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於93年11月24以調科貳字第0930 00470490號函覆: A、B類簽名特徵與C類簽名特徵不符( 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故上訴人僅憑申請書與 契約書有「甲○○」名義簽名,即主張係被上訴人本人所開 戶,尚不足採信。
(二)再者,比對本件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表(原審支付命令聲 請狀證一),所黏貼「甲○○」身分證影本背面僅有一處領 取公職人員選票之戳記;然而87年10月29日以「甲○○」名 義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身分證影本背面竟有三處領用公職人員 選票之戳記(見原審卷二第八一頁)。該二帳戶既在同一年 度所申辦,何以身分證背面選舉資料竟不相同?且證人謝裕 民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二年「桂宏公司」上市後就取得被 上訴人身分證,在八十七、八年間為了護盤,擅自刻被上訴 人印章開設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簽立融資契約,從好幾個帳 戶調資金匯款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至一0六頁 )。
(三)證人即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現改為康和證券公司三重 分公司)員工周秀玲就開戶情形,於原審證稱:「是由第三 人李孟芳審核資料,自己只做書面審核,李君現已離職,其 自己在八十八年七月即離職,對本件帳戶沒有什麼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一券第一0一至一0二頁),惟該證人於原審 另案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郭明雪返還融資款事件 中證稱「:(法官問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否郭明 雪所簽立?)當時辦理開戶是我們寄空白表到台南桂宏總公 司,由他們填寫後,再把表格寄給我們,..桂宏公司當時 總共開了二十幾個帳戶。..(問:申請書及契約書是否郭 明雪本人簽名蓋章?)我不清楚。」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2838號民事卷第九十五頁),核與證人謝裕民證 稱擅自開戶為桂宏公司護盤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開 戶申請書與契約上簽名係他人偽造一節,尚屬可信。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係被上訴人簽立云 云,不足採信。
七、買賣股票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6月4日起至同年 10月20日向其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甲○○」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經原審向聯邦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函查,經該行於93年8月18日以九十三聯三字第一六 四號檢附「甲○○」87年2月25日開戶與交易明細(見原審 券一第七四至八0頁),但被上訴人否認開設此帳戶。經原 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 書寫特徵不符,已見上述,不能證明該帳戶係被上訴人親自 開立。
(二)證人即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員工林曉琪於原審證稱:「按照規 定要本人來辦理開戶,但對於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開戶經過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至 一三九頁),亦不能證明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立。(三)原審依兩造聲請函查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87年7月9日及同 年月28日、遠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87年9月11日、世華銀行 台南分行87年10月30日匯款資料。上開銀行提供資料如下:1、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於94年5月31日以(94)僑銀永營字第 091號函提供87年7月9日及同年月28日匯款單據影本各一 份(見原審卷二第八二至八四頁),惟匯款資料係打字製做 ,無從核對筆跡真偽。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94年5月13日以(94)遠銀 康字第三八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六二、 六三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則於94年5月11日以 (94)國世銀台南字第一三七號函檢附匯出匯款用紙影本 一份(見同上卷第六六、六七頁);經以肉眼比對二份匯款 文件「甲○○」簽名即已不同,復與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書、融資融券契約之「甲○○」筆跡不同,顯見上述文件並 非被上訴人所為。再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註明係「 轉帳」(見同上卷第六三頁),如係被上訴人本人匯款,儘 可直接匯入聯邦銀行上述交割帳戶,何需先轉帳至遠東商業 銀行?此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於94年5月27日以 (94)國世成功字第00四三號函提供「甲○○」87年10 月29日開戶資料,其「甲○○」身分證影本背面有三處領用 公職人員選票之戳記(見同卷第八一頁),而87年6月2日開 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時,「甲○○」身分證影本卻僅有一處 領取選票戳記(按:公職人員選舉均係在年底或年初舉辦)
,該二份身分證影本內容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辯稱系其身分 證遭人冒用等情,應足採信。
3、至於上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銀行所提供匯款資 料雖記載甲○○之身分證號碼,惟既係遭人冒用開戶,冒用 之人並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則該人填寫林女 身分證號碼亦非難事。因此,上述匯款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開設、使用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桂 宏公司」股票融資買賣。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自87年6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 ,先後多次向上訴人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積欠融資 借款5,955,000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故其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融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股票別│張 數│ 應補繳差價 │利 息 起 迄 日│年 息│備註│
│ │ │(仟股)│(新台幣:元)│ │ │ │
├──┼───┼────┼───────┼─────────┼───┼──┤
│ 1 │桂宏 │50 │131,000 │89.04.28~90.04.03│9.95%│ │
├──┼───┼────┼───────┼─────────┼───┼──┤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
│ 2 │桂宏 │700 │1,735,000 │89.08.29~90.04.03│9.95%│ │
├──┼───┼────┼───────┼─────────┼───┼──┤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
│ 3 │桂宏 │1,025 │2,530,000 │89.08.30~90.04.03│9.95%│ │
├──┼───┼────┼───────┼─────────┼───┼──┤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
│ 4 │桂宏 │632 │1,559,000 │89.08.31~90.04.03│9.95%│ │
├──┼───┼────┼───────┼─────────┼───┼──┤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
│總計│ │2,407 │5,955,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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